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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中​“先票后款”条款的效力认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研究

收录时间:2026-09-11 14:17:54浏览:

一、引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确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基础,其付款条款的设计与履行直接影响双方的经济利益。“先票后款”条款作为一种特殊的付款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广泛运用。该条款通常赋予发包方在承包方未提供发票时暂停支付款项的权利。然而,在实际履行中,发包方往往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引发了大量法律争议。对于“先票后款”条款的法律效力及其是否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在一些案例中,法院认为该条款仅涉及附随义务,无法对抗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在另一些案例中,法院则基于合同双方的明确约定尊重意思自治,支持以“先票后款”条款作为抗辩理由。鉴于该条款在法律适用和实际操作中的复杂性,本文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案例,探讨“先票后款”条款在不同情境下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及法院裁判中考虑的关键因素,以期为合同双方提供有价值的实践参考。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分析

(一)“先票后款”条款不足以对抗付款义务  

在多数案例中,法院对“先票后款”条款的效力持审慎态度,普遍认为该条款不足以构成拒绝付款的合法抗辩理由。具体而言,法院通常将开具发票的义务视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非与付款义务具有对等效力的主要义务。因此,发包方不能单纯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为由免除或延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国信龙沐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国信龙沐湾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5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虽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仅为附随义务,三联公司以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况且,三联公司在反诉请求中并未要求兰石公司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本案不宜对此直接进行判决。故对于三联公司认为因兰石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05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兴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主要义务,现代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为兴华公司的附随义务,现代城公司不能以兴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义务,后者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先票后款”条款可作为拒付依据的情形

在少数案例中,法院基于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的“先票后款”条款,认可发包方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合法性。此类判例通常认为,若合同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予以尊重。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若收款方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开具发票,付款方则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这一约定表明,合同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已将开具发票的义务明确设定为付款义务的前置条件,赋予其与支付工程款同等的重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1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在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对等义务,但因施工合同对于承包人开票、发包人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的关系问题,一般认为,在合同对开票义务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付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即便当事人不履行开票的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亦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但对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本案,双方对于开票应当先于付款、未足额开票部分可在转让价款中相应扣减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应当予以尊重

 

(三)“先票后款”条款的适用需结合交易习惯

即便合同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条款,其实际适用效力仍可能受到交易习惯的影响。若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形成了与合同约定不同的交易习惯,则该习惯可能对合同条款的适用产生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结语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先票后款”条款的情况下,发包方能否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需结合具体情形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的明确性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未开发票对付款方造成的实际影响以及公平原则等多种因素进行裁量。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来看,法院的裁量主要考虑以下关键因素:

1. 合同约定的明确性与细化程度若合同明确约定了开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并将开票义务提升为主给付义务,则法院倾向于支持“先票后款”条款的效力;反之,若条款表述较为模糊或未明确法律后果,则倾向于否认其抗辩效力。

2. 交易习惯的影响履约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可能削弱条款效力。例如,若发包方未履行配合义务或未及时审核工程款金额,导致收款方无法开票,法院通常倾向于保护收款方权益,否定“先票后款”条款的正当性。此外,法院还会结合未开发票行为对发包方实际权益的影响进行判断。若未开票对发包方造成实质性影响(如税务障碍),抗辩理由更易成立但若收款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发包方仅以未开票为由拒付,法院多不支持

总而言之,“先票后款”条款的适用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履约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以及未开发票行为的实际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在尊重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结合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因此,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充分考虑条款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并在履行过程中恪守诚信原则,以减少潜在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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