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两种责任类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直接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护人遭受侵害,义务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这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因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侵权人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履行义务而受到了损害;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补充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即为补充责任。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主要考虑是在第三人介入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虽有过错但其与该第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共同意思联络,即不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且一种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并非直接结合对受害人产生损害,故两者不能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防范或者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因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因而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建立起了间接的因果关系。
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应作如下理解:第一,它是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中,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才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和终极原因,因此第三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法律规定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责任,为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提供了另一种途径和保障,因而是一种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
第二,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有“相应的”这一限定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并非完全承担,而是在与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匹配的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作出修改。关于这一问题,立法及司法解释先后经历了几次变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因第三人致害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司法解释赋予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的理由在于,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理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应因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补充责任而全部或者部分免除。
比较两者的过错程度,第三人的过错明显重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不赋予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追偿权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比较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对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以及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归责性体现在其补充责任承担本身。《侵权责任法》起草的过程中,有关单位曾提出采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后,赋予其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该意见未被采纳。
有观点认为,这体现了立法的进步,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能激发管理人或组织者积极关注注意义务。也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否认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对第三人或者直接侵害人的追偿权,预示了直接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在实际上不需要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应有的指引、评价、教育功能。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有无追偿权的问题,一直存在着支持论与反对论两种观点。支持论从最佳预防效果、利益平衡原则、补充责任制度设计目的等角度证成其观点。反对论则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因自己过错承担责任理所应当,况且立法对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范围和比例进行了限定,已经考虑了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过错程度保持平衡,符合比例原则,故无必要再赋予其追偿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采纳支持论的立场,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第三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场合,如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人民法院应当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如赔偿权利人仅起诉直接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具体来说,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物业管理范围的认定。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则从约定,当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物业管理区域与市政公共区域又无明显物理区分时,应综合物业性质、建筑特点、建设规划,以能够实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目的即以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为准。
二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物业公司毕竟为民事主体,不具强制执行的权力,对治安、消防等安全事故的控制能力有限,并非只要出现安全事故物业公司就应当然地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权责匹配的问题,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主要体现为协助性和防范性特征。即,对消防、治安等安全事故,物业公司并非首要和第一责任人,物业公司有义务协助有关单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损失救助等,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对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事故的急难险重程度、与物业公司资质相匹配的专业管理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