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的履行地,依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不同而有区别。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确定履行费用负担,标的物风险承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之一。司法实践中,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各自义务不同,相对应的履行地点则可能有异。特别是在合同当事人不只两方或同一个合同约定有多个给付义务时,可以存在多个合同履行地。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有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之别。在民事实体法视角而言,《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已经规定,给付货币的,一般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所以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因为货币一般等价物的特性决定了债务人履行货币给付义务时可以选择现金,转账等多种履行方式。而债务人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方式的选择一般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影响不大。
故实践中,一般对债务人履行货币义务的方式不作限制。相应地,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在金钱债务场合,通常以债权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点,又称"债务人找债权人"。该规定让债务人自由选择给付金钱的方式,并承担金钱传送途中的风险,故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付金钱的方式无权干涉。
在我国,对此亦有例外,例如,《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鉴于我国之前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乃至施行的《民法典》等对给付货币义务履行地的确定一直坚持接受货币给付一方所在地标准,本条仍延续上述立法精神,将本条规定为"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而言,本条将特定情形下的合同履行地确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1、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一般合同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有所不同。一般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待给付义务的基本模式为一方当事人给付的是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则给付货币。因此,在该类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时是特定的,即均为给付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则有所不同。
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故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货币一方应自行承担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给付货币之前的履约费用和风险。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重性特点,出借人和借款人均要承担在向对方所在地交付货币前所支出的履约费用。例如,采用现金给付方式时,出借人或借款人要自行承担前往对方所在地交付货币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安保费用和餐饮费用等。
如采用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则应由出借人或借款人自行承担将约定借款转账或汇款至相对方所在地的费用。至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则以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界点,在给付货币一方按约定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给付货币之前,由给付货币一方承担货币损失的风险;在此之后,则由接受货币一方自行承担货币损失风险。
3、"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判断民间借贷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是否违约的标准之一。正如前文所言,民间借贷关系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关系的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次为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相应地,如果出借人未按约定在借款人所在地交付借款,则构成违约。反之,如果借款人未在出借人所在地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亦构成违约。
4、"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中的"所在地"应理解为订约时的债权人所在地。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履行给付货币义务时,只有在债权人接受货币时所在的地点进行给付,才可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理由是,如果在订约时的债权人所在地履行,则可能额外增加债权人接受货币给付所支付的成本。
例如,居住在北京的张三出借款项给在上海的A公司,后A公司按约定还款时,张三已经搬至四川成都。此时,如将订约时的债权人所在地北京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约地,则张三还要回到北京接受货币。显然,这会增加张三的合同成本。但反过来如果将给付货币时债权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则显然不符合债务人借款时的合同预期。毕竟债务人借款时,一般都会将自己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关事项(包括还款地点)纳入缔约的考量。而这种考量都是建立在缔约时知道或应知的相关事项基础上。进而,超过其可预见的事项(例如,债权人缔约后搬离原所在地)所引发的后果,一般都不应由其承担。
对此,相关立法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民法典》第584条对当事人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作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限定。此外,鉴于债权人之所以不在原缔约时所在地多数是因其个人原因所致。故根据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事后个人行为导致的自身损失。
从民事诉讼法角度而言,则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这一表述解决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长久以来在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方面的争议。从以往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形式都是给付货币,故很难适用前述特征履行地原则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也就无法根据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多由司法解释直接规定。
但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认识不一,前后司法解释之间也立场有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0]法经函字第11号)中对借款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答复意见为:1、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2。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在随后1991年《借贷意见》第5条中则指出,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条虽然没有明确债务人是指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但从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似应指借款人,也即借款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则作了相反规定,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法明传[1998]198号)则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则借鉴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62条第一次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其主要理由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两者是同一的。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一词另行作出特殊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无法理依据。
大多数观点在阐述如何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时,明确指出,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根据实体法理论,可将程序法的合同履行地定义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要确定合同履行地管辖,首先要确定是否有合同约定,若没有合同约定,可根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这样一来,不论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也不论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任何合同纠纷都有可能依据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相应地,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才尘埃落定。最终,本条沿袭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