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裁判规则
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裁判规则
当今社会,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和再婚现象的日益普遍,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逐渐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和法律问题。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问题,不仅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分配和经济利益,更关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和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有继承权的父母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但实践中对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存在较多争议。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总结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问题。
NO.1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法律界定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概念
继父母,是指子女母亲或父亲的再婚配偶,即继父或继母;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因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婚而形成的一种家庭关系。这一关系的产生无需法律特别登记程序,本质上属于姻亲范畴,但可通过扶养事实转化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二)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规范的发展沿革
我国关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的立法规范最早体现在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了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了:“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1985年4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第十条明确了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父母”“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明确了继父母子女的双重继承权以及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该规则一直沿用至2021年《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解释中。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类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九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明确区分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关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关系和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而《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对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的关系只采用了“扶养”的表述,因此,继承编的“扶养”是广义的“扶养”概念,因此,根据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可将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分为三种类型:
1.形成双向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此类关系中,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尽到长期抚养教育义务,且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形成双向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表现为:继父母在物质上直接或间接支出了抚养教育费用,在生活上照料、保护继子女,继子女成年后,长期稳定地对继父母支付赡养费、提供生活照料及精神慰藉等。
2.形成单向抚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
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已经形成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但继子女成年后未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
3.形成单向赡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
继子女未成年时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或者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独立生活,未受继父母经济支持或生活照料,继子女成年后长期赡养继父母。
4.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此类继父母子女间仅仅是因为父母再婚而享有名义上的姻亲关系,无实际抚养或赡养行为。具体表现为: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独立生活,未共同居住且无经济往来;继子女未成年但由生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且继父母未直接或间接支付抚养费。
NO.2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扶养关系认定的司法现状
虽然《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关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法院对此裁判尺度不一致。
(一)关于继子女为未成年人的“扶养关系”的认定
1.类型一:仅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子女是否成年,不具体分析扶养情况有些法院仅依据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时候,继子女是否成年来判断是否形成“扶养关系”:
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霍某、霍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案号:(2022)粤01民终20118号】中认为:“霍某12、霍某3、霍某4虽非被继承人梁某1所生,但与被继承人梁某1共同生活时均未成年,确已形成长期、稳定的抚养及教育关系。”
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李某等与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案号:(2024)沪0109民初20514号】中认为:“唐某与李某5复婚时,李某4已经成年,无法再与李某5建立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
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某、周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案号:(2021)川民申1264号】中认为:“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形成教育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才能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才产生继承法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刘某与吴某某结婚时,周某已年近20周岁,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吴明仕形成了法律上的扶养关系。”
2.类型二:考虑共同生活的期限
理论上,对于共同生活时间上的标准,学界也有不同观点,主要包括 3 年、5 年和 10 年三种观点。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共同生活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
(1)住校不构成共同生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16民初3096号】中认为:“杜某与张某2于201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王某1已满16周岁,且一直在河北省住校上学。王某1作为张某2的直系姻亲,可以作为张某2的法定继承人,但彼此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不享有张某2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2)住校不能否定共同生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苏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案号:(2021)京01民终2258号】中认为:“至于苏某3、苏某4、苏某5所提苏某1、苏某2一直在住校故未与王某共同生活主张,法院认为,这只是抚养方式的不同,而不能据此认定未与王某一块生活。”
(3)共同生活年限采用不同标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马某甲、马某乙与王某某、毛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案号:(2017)宁02民终455号】中认为:“抚养事实持续时间一般应为二年以上,并且继父或继母承担了抚养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履行了教育义务。本案中,毛某己与马某乙于2004年11月22日结婚并共同生活,此时马某甲已17周岁多,至马某甲成年,其与毛某己共同生活的期间不到一年……马某甲不宜再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毛某己遗产的继承。”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赵某、王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案号:(2020)粤04民终2395号】中认为:“王某1母亲赵某与被继承人朱利建登记结婚时,王某1已年满17周岁,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以常理推之,王某1接受朱利建抚养教育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形成了扶养关系。”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董某1、董某2继承纠纷案【案号:(2021)豫05民终382号】中认为:“本院认为,继父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才可以认定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抚养教育关系。”
3.类型三: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直接或间接的经济供养、家庭照料与教育、家庭身份融合等多方面因素
2018年6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规定:“在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时应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2019年7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13条规定:“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可以通过审查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育、家庭身份融合程度等予以综合判断。”以上两份文件虽然是地方司法文件,但是多数法院在审理继父母子女继承纠纷案件中,会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直接或间接的经济供养、家庭照料与教育、家庭身份融合等多方面因素,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案号:(2019)浙民申3887号】中认为:“本案张林虎与姜爱娟结婚时,张传宝未满8周岁,其与祖母以及姜爱娟共同生活三年。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张传宝系祖母抚养长大,与姜爱娟并未形成扶养关系,但祖母王阿大当时无工作和收入来源,张传宝的生活、教育费用部分由父亲张林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可以视为姜爱娟与张传宝之间形成一定的扶养关系,原审认为张传宝享有继承姜爱娟遗产的权利,并无不当。”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王某1、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案号:(2019)鄂民申3676号】中认为:“郭某与王豫勤结婚时,陈某尚未成年,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即使郭某收入较高,能够负担陈某生活所需,但在其与王豫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的收入为其与王豫勤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王豫勤承担了陈某的部分学习教育和生活费用开支,陈某是王豫勤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陈某为王豫勤的法定继承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秦某、邵某与王某、潘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案号:(2020)新民申1266号】中认为:“秦某并不享有邵某直接的抚养权,秦某与前夫离婚后,邵某由其父亲抚养,并未与秦某及潘洪静共同生活,秦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邵某的抚养权进行过变更。邵某出国前居住在乌鲁木齐市,而被继承人潘洪静居住在库尔勒市,且秦某与被继承人于2014年8月结婚,至邵某2018年8月出国,只有四年时间,即便秦某称每个月会去探望邵某,或者寒、暑假时邵某都会来库尔勒暂住,从其相处的实际情况和时间上来看,并不能视为共同生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抚养的时间、共同生活的长期性、稳定性、经济与精神的抚养程度、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认定邵某不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妥。”
4.类型四:同时考虑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及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的赡养
有的法院在认定“有扶养关系”时,强调权利义务对等性,会同时审查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事实(如共同生活、经济供养)及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的赡养行为(如经济支持、生活照料),如: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在常某、王某某等与姚某共有纠纷案【案号:(2021)辽0103民初3684号】中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包含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关系两项因素。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某在常某与姚某某结婚时刚满18周岁,但其在婚前与常某和姚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并在之后为常某和姚某某提供居住房屋,故王某某应为与姚某某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周琰、姚国强等侵权责任纠纷【案号:(2021)津0104民初14173号】中认为:“抚养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继父母是否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二是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继子女单方享受权利而未尽赡养义务的并不必然享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应当结合双方拟制血亲关系存续状态、时间和相互抚养义务履行情况予以确定,不能仅因有抚养的事实就能够享有继承权……周某在成年后至姚某死亡前双方并未保持亲情往来,亦未对姚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尤其是姚某去世后,周某也未第一时间获知相关消息。可见,周某只是在其生父与姚某结婚后,随生父与姚新共同生活的数年,期间周某享受了姚某对其的抚养,但周某并未履行对姚某赡养义务,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对等的扶养关系,不符合继承法“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规定精神。”
(二)继子女为成年人的“扶养关系”认定
1.类型一:成年继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继父母承担了扶养责任的,认定为“有扶养关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案号:(2018)京03民终11424号】中认为:“第一,抚养时间的长期性。本案中,1989年被上诉人李某宜与李某升的母亲贾某某登记结婚时,李某升已因15岁时遭受电击导致肢体二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李某宜一直与李某升生活在一起,照顾其全部生活起居……直至2016年11月12日李某升去世。第二,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李某宜与贾某芝结婚后,一直与李某升生活在一起,对其进行了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关心。第三,家庭身份的融合性,……李某宜与李某升一起生活了27年,照顾其起居,李某宜已作为重要家庭成员融入与李某升共同的家庭生活中……综合上述情况,李某宜与李某升之间已构成抚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宜作为被继承人李某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李东升的遗产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2.类型二:成年继子女不能获得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但可以酌情分得遗产
部分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说明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但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的,虽然依照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不能适用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但依然属于继承编中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进而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继子女的生父(母)再婚时其业已成年并有独立生活来源的前提之下,此时继子女赡养继父母可以认定扶养关系的成立,双方相互主张继承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仅可以通过被赋予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从而得到救济,继子女无法因履行义务而成为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因为如果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的赡养义务就可以与继父母的亲生子女获得同等继承权的,则存在成年继子女可以分别从自身亲生父母及继父母处继承遗产,即继子女享有双倍遗产继承权,此种单向扶养而获得继承权的情形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减原本属于继父母生子女的继承份额,损害其合法权益,加剧矛盾,这是对继承编维护再婚家庭稳定立法初衷的违背。因此,应当将此种类型的继父母子女排除在第1127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如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黄某1、王某等继承纠纷【案号:(2021)粤0104民初38171号】中认为:“本院认为王某与陈某2共同生活时,其已成年并有独立生活能力,与陈某2未构成扶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王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本院不予认可。但基于王某确对陈某2确有较多扶养、照顾,本院依法认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NO.3“有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一)扶养关系认定条件
通过案例可发现,大部分观点认为“有扶养关系”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 已登记结婚:继父或母与生母或父已经登记结婚,只有在婚姻关系的基础上才会形成法律上拟制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2. 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成立扶养关系中需要首要考虑且最为重要的因素。
(1)共同生活主要是空间上的共同居住,但当今社会学生异地求学(住校)、父母异地工作的家庭模式十分常见,如果因追求更好的工作机会和教育资源而异地生活的,也不适宜直接否定扶养关系,还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分离原因、联络情况等综合判断。
(2)“共同生活”应满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出台前,学者和法院均认为共同生活需要持续一定的年限,但对于具体期限的把握不一样,《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虽明确规定了需要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进行考量,但对时间的要求仍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大多数观点认同继父母和继子女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3年以上,继子女对继父母情感上的接纳程度会趋于平稳,有利于继父母子女亲情关系的建立,可以达到抚养关系形成的时间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曾提出:父或继母因工作等非主观原因,无法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五年以上)。
3.承担扶养费用:继父母为养育、照顾、教育继子女支出了相关费用。
4.形成双向扶养关系:虽然大多数法院只考虑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应考虑继子女是否有付出时间、精力、金钱和情感等赡养继父母。对于继子女是否赡养了继父母,大多数观点认为一方面,首先看继子女是否有跟晚年时的继父母持续共同生活,另一方面,若继子女未与晚年的继父母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则要考虑继子女在继父母生前是否长期与其保持联系以及联系的频率;是否经常去探视继父母;在生活上是否有关心、帮助和照料年迈的继父母。
(二)证明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据总结案例,继父母子女可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存在“扶养关系”:
1.共同生活证据:继子女读书时期的地址登记表是否与继父母的一致、共同生活的照片/视频、居委会/物业证明、邻居/村民的证人证言等。
2.经济供养证据:如继父母支付继子女学费、医疗费的发票,转账记录,继子女成年后支付继父母赡养费的转账记录。
3.生活照料证据:如继父母照顾继子女日常生活的记录或邻居、亲友、老师的证人证言,继子女照顾继父母的护理记录、医院签字记录等。
4.教育/身份融合证据:继父母参加继子女学校活动的记录,如家长会签到表;继子女称呼继父母为“爸爸/妈妈”或继父母称呼继子女为“儿子/女儿”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继父母墓碑上或者出具的其他文件对双方关系的表述;日常生活中联络、探望频繁的证据(如果仅有节假日的问候或短期的探望,不认为构成赡养)
NO.4 “扶养关系”的解除
继父母子女之间如果形成了扶养关系,则扶养关系不能随意解除,解除应达到特定的条件:
1.继父母离婚而导致婚姻关系终止,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一旦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则双方关系不因继父母婚姻关系解除而自然终止,需要继父母明示不同意继续扶养。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在高某某、孙3与邹某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号:(2017)沪02民终10068号】中认为:“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继孝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另有观点认为,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除非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
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朱某1与朱某2遗嘱继承纠纷【案号:(2025)沪0104民初7794号】中认为:“法律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某3与张某3离婚后,朱某2与朱某3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朱某2不是朱某3的继承人。”
2.因生父(母)死亡导致再婚关系终止的,在继子女未成年的情形下一般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果生父母中的另一方愿意将未成年子女领回,继父母同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13条规定)。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法定继承权也随之消灭,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则继父母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享有被继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赡养关系,继子女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适用酌情分得遗产的规定。
结语
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继承权纠纷中,“扶养关系” 的认定与解除是核心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结合共同生活是否达到长期性、持续性标准,继父母是否直接或间接承担继子女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进行日常生活照顾、家庭教育及精神关怀,双方是否形成稳定的家庭共同体认知,继子女成年后是否履行赡养义务等方面因素判断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而扶养关系解除亦有严格条件,且解除后法定继承权随之消灭,但特殊情况下继父母享有被继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继子女可酌情分得遗产。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