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的裁判路径
前言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用工单位责任承担的核心争议焦点的是归责原则的适用,而过错认定则是责任划分的关键环节。司法实践中,围绕个人与用人单位劳务关系下的责任归属,始终存在归责原则的适用分歧,同时在责任认定过程中,需结合多维度过错审查标准综合判断。明确合理的审判路径,不仅能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更能平衡各方主体权益,维护劳务市场秩序。
法律分析
一、受害劳务者主张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
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受害劳务者主张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或参照《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过错责任。持该观点者认为,《民法典》第1192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可参照该条款适用,以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核心依据,无过错则无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应参照劳动关系相关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该观点的核心依据在于,《民法典》第1191条仅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未明确工作人员自身遭受损害时的责任归属,但结合司法解释精神与长期司法实践探索,已形成用人单位对受害劳务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倾向性意见。
首先,《民法典》第1192条的适用范围具有明确限定性,立法本意仅针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在主体地位、管理强度、权利义务等方面与个人间劳务关系存在本质区别,不宜扩大解释或参照适用该条款。其次,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劳动关系,只要是因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均属于广义上的用人者责任,而用人者责任在民法理论中属于典型的替代责任。我国民事立法中,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明确为无过错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控制力理论——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具有极强的管理、监督和控制能力,工作人员的劳务行为本质上是用人单位意志的延伸,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管理控制范围内的人和物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相较而言,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更为松散,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控制力较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公平原则;而用人单位与劳务者之间存在较强的从属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既能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务者权益,也能倒逼用人单位强化安全管理义务。
需要明确的是,对用人单位适用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完全免除受害劳务者的责任,仍可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过失相抵规则,在劳务者对损害发生存在自身过错的情况下,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实现责任与过错的合理匹配。
二、相关主体的过错审查
除归责原则的适用外,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主体过错的审查同样是确定责任承担比例的重要环节。无论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认定都能为责任划分提供关键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是责任承担的前提;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是减轻用人单位责任的核心事由。结合司法实践,对相关主体过错的审查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资质条件审查,即相关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危险作业等特定行业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条件,这是保障劳务者人身安全的基础性要求。实践中,违法发包、转包、挂靠等情形屡见不鲜,部分个人通过挂靠有资质的单位、承接转包工程等方式承揽业务后,再雇佣劳务人员从事作业。由于个人本身不具备特定行业所需的合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雇佣劳务人员从事危险作业的行为本身即存在重大过错,一旦发生损害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发包单位、被挂靠单位若明知或应知承接方不具备相应资质仍进行发包、挂靠,同样构成过错,需承担连带或相应的过错责任。
其二,管理制度与现场监督审查。
过错认定需区分不同主体的监督管理义务:对于个人接受劳务者,主要审查其是否对劳务作业现场进行了合理的监督、协调和管理,是否及时制止违规操作行为,是否保障作业现场的安全秩序;对于发包单位、分包单位而言,需审查其是否建立了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是否对承包方的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是否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若相关主体未履行上述监督管理义务,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即可能构成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的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
其三,培训指导与风险告知审查。
这是保障劳务者安全作业的重要前提,不同主体承担的义务有所侧重:对个人接受劳务方而言,需审查其是否就劳务内容所涉及的特定风险,向提供劳务方进行了充分、明确的告知,是否提醒劳务者注意防范潜在危险;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因此对于发包单位、分包单位及用人单位而言,需重点审查其是否对劳务者进行了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否就操作规范、安全规程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技术交底,是否确保劳务者具备相应的安全作业能力。
其四,设备与环境安全审查,这是对所有接受劳务主体的共性要求。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接受劳务方应当为劳务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作业设备和作业环境,这是保障劳务者人身安全的基本义务。审理过程中,需重点审查作业所使用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是否定期进行检修、保养和维护,是否存在老化、破损、违规使用等情形;作业环境是否符合相关安全规范,是否存在易燃易爆、高空坠落、触电等潜在危险,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排除危险。若因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损害事故发生,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其五,防护措施审查,即针对工作环境中可以预见的固有风险,相关主体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接受劳务方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应当对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具有预判能力,并采取与之相适应的防护措施避免危险发生。例如,在高空作业、动火作业、带电作业等高危作业中,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划定安全作业区域等。
结语综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的审判路径,应以归责原则为核心,优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结合过失相抵规则平衡各方权益;以过错审查为关键,从资质条件、监督管理、培训告知、设备环境、防护措施五个维度全面排查相关主体的义务履行情况,精准认定过错大小。在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个人间劳务关系与个人与用人单位间劳务关系的归责差异,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综合判断,既保障受害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又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