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七条热点问答
一、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两者是否可以并用?
答: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实际上是两种违约金并存,虽然两者的性质上均属违约金,但适用的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着眼点在于“利息”,衡量的是资金成本问题;违约金着眼点在于“担保”,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故两者可以同时适用。但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两者同时适用时,应当受到最高数额的限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两者并用的结果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除被告所在地法院还有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
答:民间借贷纠纷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即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故,民间借贷纠纷中除被告所在地法院还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借贷双方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时,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需要注意的是,起诉主体(即原告)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不同。当原告为贷款人,诉讼请求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等费用的,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管辖法院可以为贷款人所在地。当原告为借款人,诉讼请求为贷款人支付借款的,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管辖法院可以为借款人所在地。
三、贷款人未依照借款合同指定的第三人收款账户支付出借款,借款合同是否成立?
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监35号民事裁定认为,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一次性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交付所借款项,但贷款人未按上述约定将出借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而是分多笔转入其他非指定账户的,从履行情况看,贷款人已将借款交付于借款人,其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但并不意味贷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且从借款合同所指定的收款账户看,并无证据证明该账户存在特别之处。贷款人是否是一次或多次将借款汇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均不影响借款人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亦不影响借款人对已收到的款项的控制,也不影响借款人借款合同目的的实现。据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关系的情形下,应认定贷款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四、只有借条等债权凭证,未提供支付凭证,能否被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答:如果借款人抗辩未收到借款,贷款人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已提供借款,包括借款如何支付、借款人是否有还款以及贷款人是否有催款等。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来审查借款是否有实际履行。
五、撕坏的借条重新粘贴,还能用作证据吗?
答:借条在撕掉边角不影响大致内容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如果整张借条撕坏存在重大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丧失了证据效力,法律不会予以保护。
六、借贷双方仅口头约定利率标准,贷款人能否主张利息?若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贷款人主张利息,法院如何处理?
答:若贷款人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具体的利率标准贷款人可以主张利息。若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但若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则视为没有利息。
七、如果借款到期,贷款人连续3年以上没有催要或起诉怎么办?
答:诉讼时效理论上是已经届满了,但是贷款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要求借款人重新签写借条、要求借款人支付一部分借款、正常的继续催要,如果借款人重新写借条、支付款项或同意支付借款,视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