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最新裁判观点
三、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问题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9条和第501条分别对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和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作出了规定。但相较于实践中第三人债权保全和执行问题的纷繁复杂,上述规定略显简单。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与执行程序的衔接,第三人对债权保全的裁定所提出异议的效力等问题,不同法院之间存在不同做法。
(一)未作冻结债权裁定而径行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能否认定该通知具有冻结债权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从法律规定看,在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前,必须向第三人发出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该冻结裁定能够产生阻却第三人即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效力。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径行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或直接依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29条的规定,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债务人的收入。对于上述执行行为能否产生冻结债权的效力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到期债权,但没有保全裁定,亦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行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重大程序瑕疵,依法不应发生保全效力。我们认为,从程序上看,上述做法不够规范,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保全到期债权的目的主要是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因此,只要履行通知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体现了法院要求次债务人不得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便法院没有作出冻结债权裁定,也可以认定具有冻结债权的效力。
(二)第三人在保全阶段对冻结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和《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是:(1)向第三人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2)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果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则进入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应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这里不作审查的“异议权”效力主要针对的是执行环节,但在保全阶段,尤其是对未到期的债权,人民法院通常会先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第三人对该裁定不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如何判定其效力,争议较大。
第一,第三人在保全阶段对冻结债权的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提出异议,而在执行阶段收到履行通知后提出债权不存在等异议应如何处理?
根据相关分析,在保全阶段,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不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收到执行法院的限期履行通知书后仍然有权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且对该异议(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法院不得进行审查。
第二,第三人在保全阶段对冻结裁定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行为不提出异议,但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后,法院依法未继续执行,之后,法院发现第三人在保全阶段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私下向被执行人履行保全期间发生的债务,支付财产,人民法院可否依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32条(或者第31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追回财产?
由于到期债权不是一般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第2款的规定,在执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观点认为,保全阶段虽然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但即使保全裁定自始得到遵守,或者第三人违反了保全裁定并追回已支付的款项,保全冻结的到期债权在执行阶段也将因第三人提出异议而不能予以执行。人民法院如果认定第三人违反保全裁定,根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30条的规定裁定第三人应追回支付的款项,这一方面属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导致与保全裁定被依法遵守时申请执行人能够获得的利益相比,申请执行人在保全裁定被违反的情况下,反而获得了更大的利益,变相排除了第三人可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确有不当。
上述观点可予以斟酌。(1)保全阶段和执行阶段是两个不同的阶段,适用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不能以执行阶段的第三人享有绝对异议权利倒推得出保全阶段违反保全义务的合理性。在决定不解除保全的情况下,因债权的保全仅涉及对第三人下达禁止支付的命令,没有对债务人的任何财产采取措施,故没有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限制和影响。因此,确定和认可债权保全阶段的法律效力具有正当性的依据。相应地,第三人违反债权保全的命令,法院责令其承担法律责任也是正当的。(2)对于保全债权的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在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时,因该执行行为直接针对的是第三人的财产,加之第三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并未经过实体审理,一旦第三人提出异议,针对第三人的执行行为就应该停止,这是执行到期债权应遵循的规则,具有正当性。尽管如此,一旦相关事实证明(包括任何事后查明的事实证明)保全期间第三人确实存在对债务人的债务,并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则其履行行为确认了保全期间已经实际冻结的债权,且第三人违反保全命令向债务人作出了清偿。此时,应该遵循违反保全命令时的规则,由第三人追回或者赔偿已经被冻结但又实际被清偿的款项。
第三,第三人在保全阶段对冻结裁定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提出异议,法院不再执行的,冻结措施是否解除?
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可以继续冻结,但不能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变价等措施。执行过程中,如果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提出债务并不存在等实体异议的,法院不得对该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主要理由有:
一是《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46条、第47条规定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向作为第三人的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内容为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提出债务并不存在等实体异议的,法院不得对该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如果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程序不应对相关实体异议进行审查,亦不得强制执行,否则极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是,对于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其仅是要求第三人不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相关钱款、财物仍然由第三人保有,一般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故法律并未赋予第三人在此种情况下所提出的异议可产生直接阻止冻结效力之法律效果。
二是继续冻结是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能够真正发挥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实践中经常碰到的一种情况是,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一边提出异议,主张债务不存在,另一边却直接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此后,如果法院要求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会提出抗辩,主张其已经提出异议,冻结已经解除或者自动无效,无须承担责任。因此,保持继续冻结的状态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否则,只要第三人一提出异议,冻结就解除,无法阻止虚假陈述、擅自清偿的现象发生。
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对人民法院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异议,该冻结是否自动失效?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裁定,具有限制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作用,并非对次债务人本身的责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其效果是阻却对次债务人本身责任财产的强制执行,并不当然产生解除冻结的效力,次债务人仍应当受冻结裁定约束。申请执行人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应当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怠于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现有证据表明所谓到期债权确实不存在的,执行法院也可以依法解除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裁判要旨
1、某北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发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只是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一种措施,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仅采取查封措施并未发生用该财产实际清偿债务的效果。因此,在债务人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查封次债务人财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又执行该次债务人相应财产的情况下,只要未实际构成重复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实际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此,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情况下,因为本可以先归集于债务人名下的财产被直接执行给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产生影响,因此,如果该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应予认真审查。
2、徐州某公司与陈某某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原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才能消灭债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又收到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或提取其应当向原债权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实际上属于对原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债务人在明知涉案债权已经转让且债权受让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既未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本案的执行法院予以协调,而是径行向其他法院支付款项,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消灭其对债权受让人的债务。债务人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的,不予支持。
3、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4、海南甲公司与海南乙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对申请执行人来说,第三人仅为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第三人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5、某县人民政府与某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另案申请保全,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在保全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的,被执行人在保全期间内的加倍债务利息,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计算。
6、上海某咨询公司与李某某、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前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对实体事由进行审查,据此认定债务是否消灭、第三人是否构成擅自履行,而不能仅认定第三人异议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而不予支持。
7、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与范某某、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执行实践中应依法准确区分界定执行对象究竟是收入债权还是一般债权。前者是被执行人要求有关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的请求权,一般产生于较为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或其他类似情形之中。对于应否支付该收入以及收入数额等问题,通常不会发生大的争议,执行程序通过形式审查即可认定,故对收入债权的执行,依法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进行,也没有赋予协助执行义务人异议权。而后者则产生于被执行人与他人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人民法院对该一般债权须作出冻结该债权裁定、通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等措施,并且赋予次债务人以异议权。
8、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与某银行珠海分行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向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此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次债务人主张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要求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权利的执行中,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债权数额确定后向法院支付款项,其实质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一般债权的执行,第三人以债权数额待定、条件暂不具备等为由提出异议的,属于对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进一步对第三人名下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10、山东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城某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执行中,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主动配合法院履行债务后,第三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此前已将同一债权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并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已依据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并据此以重复履行为由主张退回尚未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乙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第三人予以否认该到期债权的,不予支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因在其他法院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所发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但不应当因此而被撤销。
12、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与宣城市某公司、安徽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13、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西某管业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多家法院先后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在第三人没有主动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且其中一家法院强制执行该笔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未能在第三人处执行到到期债权的法院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责令其追回,也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4、丁公司与赵某等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和收入的执行有不同的规定。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股权转让款系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支付的对价,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不同,不属于收入。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中,适用收入执行规定的,系适用法律错误。
15、云南某物流公司与华某混凝土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在保全阶段作出裁定冻结该债权,明确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前,第三人就冻结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仅承认部分债权数额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和第48条规定,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16、赵某与李某服务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或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被执行人实际控制公司的项目利润款等应收账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对第三方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用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