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办案心得】张钰:“转化型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思路
所谓转化型民间借贷,是指审判实践中广泛出现的当事人之间原本存在侵权、合伙、建设工程合同、合作投资、恋爱关系等非民间借贷性质的基础法律关系,因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债务作为借款进行确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确立了非民间借贷行为经当事人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供了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审判思路。但针对该转化而来的借贷关系如何认定、基础法律关系或其他关系在转化后的借贷关系中发挥什么作用、案件事实审查的范围应如何界定等,尚未提供规范指引,导致审判实践出现审理思路不一致、认定标准不统一、审查范围不明确等问题。审理该类案件时,可将案件事实划分为前后两个法律事实阶段,通过对两类请求权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分层检视,从而替代单纯法律关系审查思维,最终形成转化型民间借贷案件在不同情形下的差异化事实审查模式。
一、依意思表示解释检视第一层级请求权基础
转化型民间借贷纠纷中,对第一层级请求权基础检视核心在于对双方间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性质进行目的分析,其中关键在于对借贷合意的审查与认定。
(一)审查初始借贷合意
初始借贷合意是指双方当事人于基础法律关系中本已具备借贷合意,但以非借贷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形式掩盖了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例如“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即使双方未签订在后的债权债务协议,也已于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具备借贷合意,无须再作为转化型民间借贷进行审查。
(二)审查转化合意
转化合意是当事人在调解、和解或者清算的基础上,达成的将双方此前非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转化为作为借贷关系中债权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审查时需以理性人标准,重点判断三方面:其一,当事人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否基于双方对原本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共同确认;其二,双方间是否已经历调解、和解或者清算程序;其三,双方就转化为借贷关系是否达成合意。
(三)审查转化后借贷合意
转化后借贷合意强调双方当事人真实具备愿意受到借贷关系相关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约束的意思。实践中,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来确认诸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存在以民间借贷为假象实现非法目的的情形,需要进一步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二、以第二层级请求权基础检视指引事实审查
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第二层级请求权基础,指向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在被转化为借款之前,原告得以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法律依据。该法律依据既包括可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律规范,亦涵盖不存在使原告的主张得以被驳回的法律规范。
(一)前行为是否具备请求权基础
若当事人因为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就具备使其请求权得以支持的请求权基础,则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限于其是否真实存在即可。例如某省发布的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甲雇佣乙从事餐饮店店长工作期间,乙挪用并侵占该餐饮店营收款项累计45,000元被发现,因乙暂不能归还,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的《和解协议》,约定将45,000元侵占款转为借款分期偿还。前行为系侵权行为,可依侵权请求权基础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只需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审查该侵权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即可。
需特别说明的是,前行为不具备请求权基础并不等同于转化后的债权无法得到支持,前行为本身欠缺得以支持其请求权实现的法律依据,但当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其转化后的债权亦应当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获得支持。
(二)前行为是否具备款项交付要件
转化型民间借贷中的不同基础法律关系形态各异,在权利义务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其中是否具备“款项交付”这一事实构成要件构成关键区分点。对于基础法律关系中本已具备款项交付要件的,因存在款项交付要件情形下以支持返还为原则,不支持返还为例外,因此仅需反向审查是否存在使原告的主张不得被支持的法律规范即可。对于基础法律关系中并不具备款项交付要件的,则需正向审查基础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得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请求权基础。
(三)审查前行为中债务的发生原因
当事人于转化为借款关系之前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原因亦存在多样性,若为存在请求权基础的债,转化型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审查应聚焦于原因行为的真实性。若前行为中的债不具备请求权基础,则应以穿透式审判思维认定因转化型借款关系所依据的原因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而对转化后的借款关系不予支持。
三、归入现行法律规范的解释路径
转化型民间借贷呈现两类典型样态:一类表现为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存在错时性,另一类则表现为缺乏款项交付要件事实,以其他给付义务作为替代要件事实。两类情形均面临着要物合同成立标准的解释障碍,需要探寻归入现行法律规范的解释路径。
对于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存在错时性的情形,考虑参照简易交付进行解释。民间借贷中的款项交付是案件审理中必须查明的要件事实,该类转化型民间借贷案件中并非缺失款项交付这一事实,而是款项交付与借贷合意并非同时产生,是双方当事人在对此前其他法律关系中往来资金的清算后,达成的转化合意。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所载金额未必与双方往来账目逐笔清算后的金额相一致,但只要差额在合理区间内,即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认定转化型借贷关系成立,并按照债权凭证所载金额予以支持。
对于缺乏款项交付要件事实,以其他给付义务作为替代要件事实的情形,建议区分民事自然人借款和商事意图的自然人借款。对于传统民间借贷而言,要物性规定存在规范与适用的空间,但对于转化型民间借贷,因其系法律拟制的借贷关系,在不具有原发性借贷关系形成过程的前提下,要物性便失去其应有的适用价值。转化型民间借贷的借贷合意形成,建立在当事人对原有非民间借贷类型的基础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的调解、和解与清算基础上,该转化借贷合意无需也无法通过款项交付来体现或验证。因此当自然人之间构成转化型借贷关系时,应当弱化借款合同的要物性考量,限缩其射程,而允许其作为非典型借款合同采取诺成的方式。
转化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传统民间借贷存在显著差异,因此难以直接套用传统民间借贷的核心要件。审理此类案件时,需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平衡审判权与处分权的基础上,对请求权基础分层级检视,得出案件应当审查的要件事实,进一步形成裁判事实,最终实现对转化型借贷关系的规范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