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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贷关系起诉,若对方抗辩双方为合伙关系,法院如何认定?

收录时间:2025-11-20 09:51:30浏览:

01民间借贷与合伙关系的区别

若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拿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银行流水等转账凭证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时,若被告认为是合伙关系的话,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来证明债权纠纷是合伙关系引起的。当事人如果已经达成了借款还款协议,不适用基础法律关系审,而是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对于到底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投资关系,法院在审理合同的名称与实际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案件时,一般会抓住双方在履行合同或者是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本质特征、订立合同或者成立民事法律关系时的真实目的来探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来说法院会着重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合伙关系所特有的盈亏共担的特征来进行判断,根据双方是否参与盈余分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如果实际是共同投资并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种,一般会认定是合伙关系,在没有达成债权债务的清算协议或者说还款协议时,如果主张借款的返还,一般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具体而言,合伙关系的本质在于各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民间借贷关系的本质在于借款到期,借款人无条件按约偿还本息。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时,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协议中是否约定无论经营是否亏损,投资者不承担任何风险而获取固定的收益;二是投资者是否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若投资者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未行使投资主体享有的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其实质不具有投资合伙人地位;三是是否履行了法律上的出资程序,成为真正的股东或合伙人。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二是所借款项已经交付。

02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03相关案例

案例一:肖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4432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某与王某之间到底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主张二人之间是借贷关系,提供了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其在2017年5月12日、5月22日向肖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转款7万元和10万元,2017年6月20日由案外人余应刚代其向肖某同一账号转账10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王某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肖某给付了27万元后,肖某抗辩双方系投资合作关系,应由肖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肖某在一审、二审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及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肖某曾经经营服饰生意,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与王某合伙经营。在申请再审过程中,肖某提交了微信截图及微信语音通话记录,但其中王某的文字及语音记录部分并没有任何涉及合伙协议、门店管理、收入支出等与服饰店经营相关的语句,所有涉及服饰店的消息均是肖某的陈述,王某没有任何回复。故肖某提交的微信记录亦不能反映二人存在合伙关系。综上,王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肖某借款27万元,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肖某抗辩二人为合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二、何某、厦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99号]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问题。首先,从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来看,何某虽然投资的是A公司在海澄项目和绿波海景项目的股份,但其本质仍然是以资金投入的方式参与两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故何某属两个项目的隐名参建方。其次,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故,共同出资是该类合同的前提条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的必备要件,此因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对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与此相对应,对合作过程中以及合作的不利后果和风险也要共同承担,这也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

具体到本案,双方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表明,何某从最初无需承担项目成本增加的风险,到享有固定年8%的预支收益(以资金投入时间起算,从利润中扣除),再到年8%收益不计入利润。而至2006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双方不但对何某的投入资金进行了结算并再次确认了年8%的收益,更进一步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之天灾、人祸,或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项目停止,或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何某除可收回全部投资款外还额外增加享有投资金额10%的收益。上述一系列协议虽未明确约定何某不承担风险,但体现了何某投资风险在逐步缩小而收益不断固定和增加,且收益逐步与利润分离的过程,进而最终形成何某无需承担项目风险而享有固定收益的结果。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案例三:刘某文与深圳市A公司、深圳市A公司江西分公司及陈某、刘某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39号]

其一,双方是合伙还是借贷应当依据协议内容、履约行为予以认定

首先,《合作协议》第二条“股份比例及出资方式”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虽然出资上限不同,但各占50%股份。第三条“出资额的返还、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第1款约定,双方按照所持股份分享利润、分担投资风险;第2款约定,无论项目工程首批净利润盈亏,确保刘某文前期纯利润560万元并在工程结束时先行支付,如项目工程首批纯利润(业主扣除5%质保金后)实际实现的利润高于1000万元按本条第1款分配;第3款约定,先行分期分批将刘某文的出资额返还,再预付其前期纯利润560万元;第4款约定,工程通过验收暨合作投资结束时,再行双方利润分配;第5款约定,该项目工程因经营不善、政府政策、不可抗力等原因终止时,优先偿还刘某文多出资部分的本息,剩余部分双方各按50%比例分配项目账户余款及其它资产。第六条“材料的采购、分包合同及管理人员”约定,材料采购、分包合同均由双方各派一人共同参与,进入现场的任何材料及物资都需要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作为财务支付凭证附件,刘某文安排副总经理、材料采购员、材料保管员、出纳各一名参与管理,由项目部支付工资,安排出纳一名保管和收付资金。由上述约定可见,双方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明确。

其次,2013年1月11日的《会议纪要》表明,刘某文委派至项目的刘某林负责财务部监理工作,任项目部经理,刘敏任财务部出纳,且根据一审期间鉴定审计报告附件,除表明江西分公司有以陈某名义进行出资外,其中刘某林、刘某敏账户流水等可表明二人不但领取工资,还收、支大量工程款项,对工程担负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可见在实际履约中双方也有共同出资、共同管理的行为。上述情形符合合伙的特征,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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