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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及解析

收录时间:2025-11-10 09:31:51浏览:

1、劳务者偏离约定劳务内容并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可否免除赔偿责任一王某诉清洁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号:(2020)京03民终459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8号楼一层内摔伤,自称其是按物业公司要求去清扫8号楼一层内卫生,但物业公司与清洁公司均称其要求清扫的范围是8号楼门口,网络公司亦对王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因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基于从事雇佣活动而受到伤害,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王某是否系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问题。根据所查事实,王某系在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作性质和内容属于王某向清洁公司提供劳务的范围。具体理由为:其一,虽物业公司和网络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包含事发的8号楼的保洁工作内容,但对于发生在此二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作为普通工作人员的王某确实难以知晓,王某此项抗辩理由合理。其二,清洁公司虽不认可系其指示王某进入8号楼进行保洁工作,但认可系接受工作指示安排王某到8号楼门口进行清扫,由此可知,王某等人提供的保洁服务范围亦并未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三,综合考虑事发8号楼亦属网络公司所有的事实,工某进入8号楼内系为进行保洁服务或从事与保洁服务工作相关事项具有高度可能性。

综上,可以认定王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

第二,关于王某人身损害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清洁公司雇用王某从事保洁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应当认定清洁公司系王某的雇主。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某明确要求作为雇主的清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王某损失的认定。法院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中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算调整。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清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医疗费143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54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裁判规则解析】普通法系对于劳务者违反雇主禁止性命令、劳务者存在劳务偏离等成熟的裁判规则。雇员从事雇主禁止的行为或者偏离工作内容时,雇主并非一律不承担责任,雇员行为的目的以及雇员行为与工作内容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是决定雇主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我国法律对于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而司法实践对于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并未能形成系统化、规范化的类型划分及规则确立。

本案具有典型的偏离劳务特点,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不同观点正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分歧的真实写照,二审法院通过对查明事实的具体分析,提炼出确认王某系在劳务过程中受害这一法律事实的关键考量因素,为偏离型劳务案件事实认定提供了有益的规则参考,即劳务者偏离约定劳务内容并遭受损害时,应注意审查劳务者对约定内容的认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考量劳务偏离的程度、距离、目的及其与劳务关系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对劳务者是否系“因劳务受害”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定。在运用该规则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偏离型案件从举证责任分配到最后事实推定,需分三个层次递进完成。其一,劳务者需对劳务关系、损害事实等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其二,关于劳务者是否偏离劳务(是否偏离、偏离程度等)内容部分,由接受劳务者方进行举证,此时举证的目的在于排除劳务者“因劳务受害”的事实;其三,在接受劳务者无法证明或其证据不足以让法院确信劳务者因本质偏离劳务而不存在“因劳务受害”的事实时,法院将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综合考量,对劳务者偏离劳务过程中受害是否属于“因劳务受害”进行事实推定。

第二,劳务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劳务者的举证能力通常较弱,而从侵权责任法保护弱者以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劳务者的举证责任不应过于苛贵,在其就基本案件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可认为其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对于基本事实予以否认的,应当提供证据推翻劳务者证明的基本事实。

第三,偏离程度、目的及其与劳务关系的关联性是偏离型劳务案件审查的关键因素。对于偏离型劳务案件,法院在进行事实推定时,重点需要考量劳务者偏离程度、目的及其与劳务者原工作内容的关联性。其一,偏离程度,可从偏离劳务时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进行考量。其二,偏离目的,可从劳务者是否明显出于自身利益或接受劳务者利益偏离劳务的角度,结合其他因素一并考量。其三,劳务偏离与劳务关系的关联程度,关联程度可根据个案其他事实,从偏离原因、偏离劳务利益归属等方面,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对于类似案件,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二者虽然在归责原则上存在本质差别,但在基本法律事实要求上仍存在一致性,即要求劳务者必须因劳务受到损害,故本案中关于王某是否系在从事清洁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认定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代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接受劳务一方的救助义务的限度一包某能等诉刘某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号:(2020)京01民终4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对于周某芳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周某芳的死亡系因心脏病所致,并非因提供劳务造成;其次,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也不存在包某能、包某婷、包某、于某姐、周某玉所述的没有及时告知家属、延误救治情形。周某芳作为成年人,对于自身疾病、身体不适程度的感知程度远超其他人。在身体出现不适后,在自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周某芳自己应当及时就医,而并不是拖延病情直至依赖其他人拨打急救电话。

根据包某婷的陈述,其于当日下午到达刘某新家时,周某芳尚能讲话,表明周某芳意识尚清醒;故即使如包某能、包某婷、包某、于某姐、周某玉所述,周某芳前一日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那么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如此长时间身体不适,周某芳完全可以自行就医、寻求雇主帮助送其就医或者自行拨打急救电话等,而不是放任病情的加剧。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已经及时通知了周某芳的家属。包某婷于9月16日14时33分接到刘某平电话告知其母亲生病后,虽未亲眼见到周某芳的情况,但作为直系亲属,理应比第三人尽到更多的注意及关心义务;并且在赶往刘某新家的路上,包某婷三次接到刘某平电话,理应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而急救电话的拨打并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即使未能赶到现场,包某婷也完全可以拨打急救电话送周某芳就医。遗憾的是,包某婷直至赶到现场,目睹了周某芳的情况,仍然未能及时送周某芳就医,而是坚持等了近一个小时直至其大姨到来,在此情况下,法院实在无法认定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延误了周某芳的治疗。

本案事发时,刘某新90岁,诸某89岁,事发时刘某新亦身体不适,两位老人雇用周某芳即为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而周某芳的体检记录亦显示其健康状况无异常,在周某芳出现身体不适后,尤法苛责两位并无医学背景的老人尽到比一般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刘某新与诸某已经及时通知了子女寻求帮助,而其子女亦及时通知了周某芳家属,作为雇主,刘某新与诸某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关于家政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家政中心与刘某新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家政中心系作为居间人为刘某新介绍家政服务人员,与周某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周某芳的健康检查记录亦无异常,可以提供家政服务,周某芳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家政中心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家政中心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然从事经营活动一节,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法院对于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愿补偿包某能、包某婷、包某、于某姐、周某玉20000元;

 

【裁判规则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确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但是,对于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受有损害的情况,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对此,该种情况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为依据,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过错责任,但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基本审查不得要求提供劳务者提供与其健康状况不适应的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在与提供劳务者建立劳务关系时,有义务审查提供劳务者的基本情况,特别是家政服务这种相对长期、固定的劳务关系。但是这种审查应当是基本的,疾病的发生有多种原因,不能对接受劳务方过于苛责。对于因未尽审查义务而要求提供劳务者从事与其健康状况明显不符的劳务导致提供劳务者受损的情况,雇主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2.如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疾病的产生有过错,则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疾病如因劳务本身或接受劳务一方的原因所致,则接受劳务一方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3.提供劳务一方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基本的救助义务,未提供救助义务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但该救助义务不应超过正常人认知的必要和合理的限度。家政服务类的劳务,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方的人身依附关系较为紧密,在此情况下,对于提供劳务方的突发疾病,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及时救助的义务,如接受劳务一方未履行该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人身依附关系比较紧密的劳务关系而言,该救助义务应当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法定义务,若违背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于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而言,对疾病的产生和发病的判断和认知不能超过正常合理的限度,不能以专业人员的标准要求普通雇主,因此雇主的及时救助义务不能被无限放大。如果雇主已经尽到了及时发现、询问、告知等义务,则不能再苛责雇主以更为专业或更为严格的标准去履行救助义务。

具体到本案而言,周某芳身体不适的很长时间内,其意识都是清醒的,能够自主表达,雇主也询问了其是否就医,其明确表示拒绝并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在雇主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到家属并且家属到场的情况下,家属也并未将周某芳及时送医,在此情况下,雇主基于正常人的认知和判断,并不能确定周某芳病情的情况及其发展情况,也无法将其强制送医,因此,在本案中,雇主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雇主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周某芳家属的补偿,系基于其自愿,而非法定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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