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裁判要旨
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时的责任承担 — — 成某诉某食品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号:(2023)兵900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某食品公司将自己投资建设的养猪专业合作联合社生猪产业链项目工程承包给了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李某,因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的问题,李某解除了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分包合同,李某经某建设工程公司许可以某建设工程公司养猪专业合作联合社生猪产业链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赵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赵某雇佣成某从事电工劳务工作,成某的劳务费由赵某直接发放,故赵某与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赵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在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教育责任,也未提供有效、全面的安全保障条件,对成某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程度的高空作业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其在进行工程作业时,应当注重自身安全,其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即4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的规定。在李某解除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分包合同后,李某以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将该涉案工程项目再分包给赵某,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李某,约定由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收取工程款总额3%的管理费,李某退出后,赵某实际在继续履行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李某的分包施工任务,故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根据赵某的过错范围与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某食品公司委派刘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目的在于监督实际施工人员尽快完成施工任务,并非分包了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某食品公司的在建工程,故成某要求某食品公司、刘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某中途退出施工工作,且成某因劳务受伤系在履行赵某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故李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并给付原告成某各项损失8383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831.92元;
二、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及于诉讼费用);
三、驳回原告成某要求被告某食品公司、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规则解析】
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尽管建设单位某食品公司将生猪产业链项目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李某,为了赶进度,某建设工程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赵某,赵某在雇佣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成某受伤,仅仅与赵某雇佣成某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款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从事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关于过错程度的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分为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提供劳务者故意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接受劳务者是否赔偿问题。第二种情况是提供劳务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自身损害的,接受劳务者是否赔偿问题。第三种情况是提供劳务者一般过失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接受劳务者如何赔偿的问题。第四种情况是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意外受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接受劳务者如何赔偿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如果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如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伤害自己的情形,这时接受劳务者没有任何过错,那么,接受劳务者就不应该赔偿提供劳务者因伤害自己造成的损失。
关于第二个问题,如果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接受劳务者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赔偿提供劳务者因受害造成的损失。重大过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在法律行为能力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事故及损失为过失,重大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提供劳务者,却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因此,当提供劳务者在执行劳务者工作任务中受到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时,如提供劳务者明知高空作业时应佩戴安全帽,在他人提示的情况下,出于侥幸心理没有佩戴,结果造成提供劳务者从高空摔下受伤,提供劳务者的赔偿责任可以在过错责任比例不小于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间题,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一般过错责任问题。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较为多见,即除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剩下的就是一般过失责任。对于一般过失情况下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采取“过失相抵”原则来分配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让接受劳务者的赵某承担60%的责任,不仅有较好的法律效果,还有较好的社会效果。
关于第四个问题,当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死亡,如因自身疾病死亡等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一般情况下由接受劳务者向提供劳务者的近亲属给予适当补偿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