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裁判要旨
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相关认定标准
——曾某诉周某、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号:(2023)川16民终265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将住房支木劳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6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唐某,由唐某独立完成支木劳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曾某受唐某召集提供劳务,在日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由唐某为其发放工资,曾某与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曾某为周某家房屋支木,周某作为发包人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在房屋未搭设外架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周某未阻止曾某作业,也未要求曾某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唐某作为案涉劳务的承揽人和管理者,其对召集的工人有安全管理职责,其在曾某为周某房屋支木施工作业前未排除安全隐患,作业过程中未提供安全设备,也未要求曾某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曾某作为施工人员对自身安全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明知案涉劳务存在安全隐患,仍麻痹大意,坚持施工,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未能谨慎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自身亦存在过错。
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法院酌情认定由周某、唐某分别对曾某的各项损失承担30%、35%的赔偿责任,曾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
对于曾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曾某的医疗费51028.07元有发票及病历相互印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曾某伤情为九级伤残,结合伤残系数,按照上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曾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165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及稳定从事具体行业的情况,对于误工费,法院参照四川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为13696.96元。结合曾某病情及鉴定报告,曾某主张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90天共计10698元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曾某的病情及客观实际,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各方对后续治疗费130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曾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因第二次鉴定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结果,对于第二次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由周某负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482元纳入本案损失计算。综上,曾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共258581.03元,除去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后,周某还应向曾某支付37574.31元,唐某应向曾某支付84503.3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向曾某赔偿37574.31元,唐某向曾某赔偿84503.36元;二、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某与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因修建两层住房,将其中的支木劳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6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唐某完成,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周某修建的案涉房屋虽不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其作为房主,对房屋修建过程中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并应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而唐某案涉支木劳务过程中,周某未为案涉房屋设置安全防护网、未搭设外架,存在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其亦未要求支木工人曾某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
唐某承揽该劳务后,由其本人提供支木的材料,并召集曾某等工人进行施工,唐某作为案涉劳务的承揽人,其对召集的工人负有监督、管理、教育的职责,但其在曾某进行二楼阳台柱子支木加固前未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亦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曾某在提供支木劳务过程中,在无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案曾某受伤系多因一果引发的损害后果,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一审酌定本案曾某的损失由周某承担30%的责任、唐某承担35%的责任,曾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解析】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作为日常生活中用人用工情形下常见的法律关系,本案即涉及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认定问题,如何在审判中准确把握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相关认定标准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是本案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
一、厘清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一)在法律概念层面
劳务关系是指劳务者与用工者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务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即劳务关系强调的是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务的过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承揽关系强调的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正如本案中,周某对唐某要求的是支木劳务的最终工作结果,而唐某对曾某要求的是自己承揽的支木劳务中曾某所付出的日常劳务过程。
(二)在当事人法律地位层面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间形成的提供劳动力服务与接受劳动力服务的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虽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提供劳务者需要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如劳务内容,工作地点和工作方式等,本案中曾某受唐某召集为其提供劳务即符合该点。
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依靠自己的劳动力、专业技术、专业设备独立完成定作人要求的特定工作,其在工作方式上无需接受定作人的指示,更不会在人身方面受到定作人的支配和控制,虽然定作人也会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但不因此妨碍承揽人正常的工作,承揽人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
(三)劳动报酬层面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一方大多提供的是体力劳动,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接受劳务者一方在给付报酬时一般会按天或按件给提供劳务者一方计算报酬,报酬的本质是以提供劳务者一方的工作时间为对价,即使未能完成工作成果,但是接受劳务者一方还是应当支付报酬。因此在给付报酬时往往会以多次按天或按件分别结算,即使是以一次性结算报酬,但结算依据也会是各个分段中按天或按件相加的总和进行结算;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获取报酬以提供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为条件,其报酬不仅包含劳动力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以及利润成分,该报酬本质上是以承揽人的技术为对价,如果承揽人最终未能完成工作成果,即使付出很多劳动时间,仍然会面临无权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局面。因此,在给付报酬时往往是以工作成果为结算依据一次性完整结算。本案中周某将支木劳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6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唐某完成即符合该点。
(四)法律责任层面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时,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本案中,唐某作为劳务的召集者和管理者,对召集的工人具有安全管理职责,其在曾某为周某房屋支木施工作业前未排除安全隐患,作业过程中未提供安全设备,也未要求曾某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过错责任
定作人在承揽关系中仅对定作过失、指示过失和选任过失承担责任,该责任属于一般过错责任。在定作过失上,是指定作人对定作事项本身存在过失,如擅自加工危险物品、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同时也应当包括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本身存在安全问题,而致使承揽人受到损害。
本案中,周某就是因为存在定作过失,即对房屋修建过程中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但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所以最终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在指示过失上,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发出的指令存在过失,该指令让承揽人陷入一定的危险处境而致使承揽人受到损害。虽然依据承揽合同的特性,定作人对承揽人并没有支配和管理的权利,但这只是说定作人无权干涉承揽人的工作方法,定作人对定做事项本身还是需要作出一定的指示或安排,此时的指示行为如若出现过失,则定作人需要承担责任。
在选任过失上,是指定作事项由于具有特殊性,定作人需要选任符合有关资质要求的承揽人,如果定作人没有严格审查承揽人的相关资质,擅自让承揽人工作的,承揽人受到损害后,定作人应当对选任过失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