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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裁判要旨

收录时间:2025-10-09 09:29:33浏览:

债务人在负债后,将唯一可供执行的房屋赠与,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 — 李某诉冯某、梁甲债权人撤销权案

案号(2023)湘31民终1340号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小产权房的约定内容属于对实体权益的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是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须发生于债成立之时或之后

四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损害债权,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

本案中,原告李某对被告冯某有1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且该债务形成于冯某与案外人梁乙协议离婚之前。冯某在未清偿所欠李某债务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屋归属于被告梁甲所有的行为,对李某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虽然冯某辩称案涉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其依法享有份额。冯某在明知其与李某存在债务纠纷情况下,将其依法享有份额的案涉财产全部无偿转给梁甲,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该行为导致冯某名下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明显影响了其偿债能力,损害了李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李某主张撤销案涉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冯某与案外人梁乙于2020年10月10日在凤凰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现有1套房子归女方冯某终生居住使用,没有处理权,最终房子归儿子梁甲所有”的约定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强调指出冯某主张案涉房屋是小产权房,不是其直接购买,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指因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使债权人的债权有难以实现的危险,或者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原已薄弱,因此雪上加霜,致使不能完全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

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未发现冯某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一审认定冯某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无偿处置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财产权益,侵犯了李某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解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债务人在负有债务情况下,在其后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偿赠与小产权房权益的行为定性,以及债权人为此行使撤销权应否支持

一、小产权房也应认定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小产权房虽然无法取得所有权,也无法通过产权登记完成物权转移,但建造、购买、继承人对其享有的占有、使用甚至交易等财产权益仍具备实实在在的经济价值,可认为在相当程度上享有准物权或曰物权期待权,因而应认为属于建造、购买、继承人的责任财产范畴。本案中,案涉小产权房虽然没能进行产权登记,但梁乙、冯某夫妻所在家庭已在该房屋实际居住,该房屋显然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冯某作为家庭成员,对该家庭共同财产依法享有份额。因此,冯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的份额,就应该认定为属于其责任财产范畴。

二、对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行为的审查判断

司法实践中对“赠与子女”行为的定性,需重点把握三个关键

第一,实质判断财产分割是否合理。如果债务人在负债后,将唯一可供执行的房屋权益无偿让渡,既未保留必要偿债能力,也未证明存在子女抚养等正当、紧追需求,法院通过审查债务形成时间、财产处置紧迫性等要素,就应确认其行为超出合理财产处置范畴。

第二,以用益物权视角评价财产权益。应坚持认为小产权房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直接导致责任财产减损。

第三,平衡保护与干预的尺度。在否定离婚协议对不合理财产分割内容的同时,法院要严格审查是否存在抚养必要,过错补偿等家庭法益因素,以避免对家庭财产合理安排的过度干预。

三、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裁判规则细化与路径

本案裁判思路为

一是确立“实质损害”标准。以债务人责任财产是否实质性减损、债权实现是否陷入客观不能为核心审查要件,避免单纯依赖夫妻共同财产形式或分割比例。

二是建立“主观目的+客观结果”双阶审查模式。通过债务形成时间、离婚背景、财产处置紧迫性、履行诚信度等动态因素,锁定恶意逃债行为。

三是对撤销权的行使需严格举证责任和综合考量家庭因素,避免机械适用“均等分割”原则。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约定往往承载子女抚养、过错补偿等家庭法益,司法应尊重其特殊性。因此,既要肯定小产权房的财产权益属性,将其纳入责任财产范围,防止债务人以“无法过户”为由逃避履行义务,也要明确审查重点并非单纯分割比例,而是财产处置是否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实质性减损”。若分割协议虽不均等,但未显著削弱偿债能力,或已通过抚养费负担、过错补偿等实现利益平衡,则不宜轻易撤销。

本案中,冯某在债务存续期间,将其名下唯一具备处置可能的财产权益无偿转让,既未保留维持基本偿债能力的财产,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赠与存在保障子女生活、医疗等正当事由,明显有害债权实现,故判决撤销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共同构建了规制离婚逃债行为的双重防线,而本案判决厘清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处分自由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边界,为规制以离婚协议形式恶意逃债的行为提供了实践样本,亦为平衡多方利益冲突搭建了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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