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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虽然不是协议的签订方,但实际承受了主要权利并参与了主要义务履行的一方可以认定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收录时间:2025-09-24 09:47:23浏览:

裁判要旨:

虽然不是协议的签订方,但实际承受了主要权利并参与了主要义务履行的一方可以认定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021)最高法民申3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 诉人):A县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县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

 

再审申请人A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A县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王**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关于自然资源局与土地储备中心存在人格混同的认定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人格混同,自然资源局和土地储备中心属于非盈利法人,不能适用公司法中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提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土地开发的成本,原审判决关于计提费用不在先行扣除的成本范围之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关于王**已经完成弃土区部分的开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作出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自然资源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计提费用是否应当先行作为成本扣除;三、弃土区部分是否为合作开发项目。

 

一、关于自然资源局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土地储备合作开发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所付的3000万元合作投资款,均系汇入自然资源局所指定的账户,自然资源局系该款项实际支配者;合作开发土地的对外土地转让合同,均系自然资源局与第三方签订,自然资源局为土地出让方;《关于储备土地与王**合作开发分成方案的请示》经自然资源局盖章确认结算人亦为自然资源局,退还王**投资成本及支付分成款,亦由自然资源局直接支付至王**;同时时任A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同时兼任土地储备中心的主任。

由此可见,自然资源局虽然不是合作开发协议的签订一方,但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自然资源局已经实际承受了主要权利和参与了主要义务的履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将自然资源局认定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适当的,自然资源局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计提费用是否应当先行作为成本扣除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主张,土地分成款应当在扣除计提费用后计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履行本案《土地储备合作开发协议》时,计提费用是否应当在计算土地分成款前予以扣除,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土地储备合作开发协议》第八条约定“土地开发储备成本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项目红线范围内土地三通一平费用、甲方适当工作经费及其他应列入土地开发的其它成本费用等。开发储备成本控制在30万元/亩左右,具体由甲、乙双方按《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的范围和内容据实报请县财政局审定为准”。根据上述约定,储备成本中并未明确包含计提费用。同时,根据《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2018〕8号)及《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计提费用也未明确为土地开发成本。而且,根据A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2月向A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储备土地与王**合作开发分成方案的请示》中载明的内容,计提费用也不应包含在扣除范围。综合上述证据,计提费用不在双方约定的应当先行扣除的成本范围内。

 

三、关于弃土区部分是否为合作开发项目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储备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约定项目总开发土地面积200亩左右,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根据《储备中心与王**合作开发土地示意图》上说明部分的记载,该示意图包含地块一及地块二(弃土区)。且在一审庭审中,土地储备中心认可200亩在合同里是包括弃土区这一块,其虽同时提出王**与储备中心实际合作开发的只有163.41亩,但并未提供双方更改合作面积的合同依据。特别是,根据协议约定,项目土地三通一平由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开发。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弃土区为合作开发项目。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部分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且只能证明在实际开发土地过程中,政府作为具体组织实施一方,将弃土区的具体开发工作(如土地平整)交由第三人完成,不能否定弃土区仍为土地储备中心与王**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确定的合作开发项目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县自然资源局、A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再审申请。

 

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一)常规标准:签字盖章即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的规定,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通常就被认定为合同的当事人 。

 

(二)特殊情形:权利义务履行者的角色当出现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况,虽不属于常规例外情形,却在合同理论分类中属于 “涉他合同”。“涉他合同” 具体包含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里,像父母为子女购买教育基金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向子女(第三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三人虽实际享有领取保险金权利,但其权利源于合同双方(父母与保险公司)约定,合同当事人依然是父母与保险公司。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例如甲和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丙(专业运输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给乙,丙实际履行运输义务,但如果丙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损坏、延迟送达等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是甲,至于甲和丙之间的关系,则需另案处理,可能依据他们之间的委托协议等进行责任划分。这两种合同类型中第三人的参与,使得合同当事人的认定不能仅看签字盖章,而要结合具体案情,考量第三人参与的深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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