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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我愿还款”承诺书并加盖公司公章的, 其中的“我”代表本人还是公司

收录时间:2025-09-17 10:57:29浏览:

【裁判要旨】自然人(同时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愿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落款处除有该自然人签名外,并加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公章。从承诺书的内容及其字面语义看,其上所载明的还款主体“我”应为该自然人本人,而非企业。该自然人虽主张其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承诺及还款的主体应为企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该自然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蒙古国**。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周某,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一审被告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1.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案应由蒙古国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返还案涉投资款的主体应当是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而非陈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承诺书》上盖有B公司公章,陈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承诺及还款的主体应当是B公司。3.A公司在原审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行为,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现申请对《承诺书》中“陈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A公司提交意见称,《承诺书》系陈某向A公司出具的表明其个人承诺在条件成就时返还投资款的意思表示,现条件已成就,陈某应当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三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共同签署《C工程签证单汇总情况》协议变更管辖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陈某主张的管辖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另,根据原审查明,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由蒙古国法院管辖的约定,已为各方之后签订的协议所变更,陈某亦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相关债务。因此,陈某关于本案应当由蒙古国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其次,陈某是否应当向A公司返还投资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8日,陈某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向A公司张某某承诺C项目合作200美金/㎡的股份如在2015年4月份不能开工,我退还投资全额及相应费用。”该《承诺书》落款处有陈某签名,并加盖有B公司等公章。

从承诺书的内容及其字面语义看,其上所载明的返还投资款主体“我”应为陈某本人,而非B公司。陈某虽主张其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承诺及还款的主体应当是B公司,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者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后,陈某虽主张A公司在原审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的该项事由,不能成立。陈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关于对《承诺书》中“陈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审中未提出该申请具有法定理由,其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提出该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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