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裁判要旨
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通常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其功能是在法律无具体规定且当事人无约定时,平衡当事人利益、弥补法律漏洞,但不得直接作为责任承担的具体依据,尤其不能突破“连带责任法定/约定”的强制性规定。
争议焦点
是否可以在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判定非合同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在本案中,A某某公司并非《咨询中介协议》的签约当事人,B某某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代表A某某公司,或A某某公司在协议之外与B某某公司达成过承担付款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A某某公司对黄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属于不当裁判。最高法纠正了原审判决,强调了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防止了司法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的责任扩大化,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也强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要性,非合同当事人一般不应承担合同责任,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连带责任的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最高法的裁判意见准确体现了这一法律规定,强调了连带责任的法定性,防止了司法实践中任意扩大连带责任范围的现象。同时,本案也提醒法官在裁判中应谨慎适用法律基本原则,避免直接以公平原则作为裁判规则,从而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测性。
为了更充分地了解我国民事法律中连带责任适用的法定性与约定性原则,我们可从以下三方面全面来分析:
一、连带责任的适用基础:法定与约定的严格边界
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重责任,直接导致责任人需以自身财产对他人债务承担全部清偿义务,其适用必然受到严格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这一规范明确了连带责任的双重来源:
1.法定连带责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产生,如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等,属于法律对特定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调整;
2.约定连带责任:基于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产生,如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在责任承担领域的有限延伸。
本案中,最高法强调“A某某公司非签约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与B某某公司达成承担付款责任的约定”,实质是从“约定来源”角度否定连带责任;同时指出“无法律规定”,进一步从“法定来源”角度排除适用,严格遵循了“无法律规定或约定则无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
二、原审判决的逻辑缺陷:混淆“公平原则”与“责任法定”的边界
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连带责任,违背了民事责任认定的逻辑顺位。
1.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其功能是在法律无具体规定且当事人无约定时,平衡当事人利益、弥补法律漏洞,但不得直接作为责任承担的具体依据,尤其不能突破“连带责任法定/约定”的强制性规定。
2.连带责任的本质是“责任扩张”,若允许以“公平”为由任意扩大责任人范围,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与当事人的预期利益——A某某公司既非合同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债务存在关联,原审判决实质上通过原则性规定规避了连带责任的法定要件,属于对法律适用规则的错误突破。
三、最高法纠正的核心意义:维护连带责任适用的“法定性底线”
最高法的纠正体现了对“责任法定原则”的坚守,具有两重实务价值:
1. 规范裁判尺度:明确连带责任不得通过“公平原则”等弹性条款推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避免基层法院因过度追求“实质公平”而突破法律形式要件;
2. 强化交易安全预期:通过裁判指引明确“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则,促使市场主体在交易中更注重对责任主体的明确约定,减少因责任归属模糊导致的纠纷。
综上,该裁判观点本质是对“连带责任法定性”的重申,彰显了民事裁判中“形式正义优先于实质正义”的逻辑顺位——在责任承担领域,必须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刚性依据,基本原则仅能作为补充,而非突破具体规则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