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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能否阻却金钱债权执行

收录时间:2025-08-19 10:43:18浏览: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属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该子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提供明确的适用规则。发挥权利位阶理论对冲突权利进行价值权衡的作用,有利于划定多元利益的边界。基于个案情节对相关权利进行排序,既符合法益侵害收敛原则,也为解决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权利冲突提供了有效的识别指引。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关系,调整既有身份联系,经过利益平衡之后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该协议虽具有身份属性,但主要体现在对夫妻财产的整体清算与分配。  

 

一、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未成年子女可界定为物权期待权

 

一方面,该权利在权能指向上具有单一性和直接性。普通债权的合意基础与“取得物”并不直接关涉,往往是经济活动中源于利益供需所形成的给付之债,主观意思层面不以追求特定物权作为诉求实现方式;而离婚协议主体是在物权合意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其权利表达自然围绕着房产物权处分延伸展开,不能以其他方式来替代物权追求意志。普通债权旨在实现债务的清偿,是依附于“债”而产生的期望,对象并不特定于某一“物”,只要是债务人的合法财产和权利均可能成为执行内容,实现方式上带有多样性、灵活性,因此,权利保障范围更为广延、更为充分。物权期待权则是依附于“物”产生的期望,指向特定且唯一,实现方式相对单一、固定,如果特定物权无法处分,意味着该债权请求权本质上已经丧失、落空。由此可见,物权期待权与普通债权所依赖的基础不同,请求权是否实现的判断标准也存在显著差异。因此,物权期待权与特定“物”之间的关联性更直接、更紧密。

另一方面,该权利已近乎取得完整物权。物权期待权处于债权远端边和物权近端边,效力几近突破债权边界,趋近实现完整物权,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对抗效力。在债权向物权过渡的轴线上,存在一系列节点性权利,这些权利虽然属于债权范畴之中,但越是趋近于物权,债权表现力次第减弱,物权表现力逐级增强。这在执行异议之诉多重债权并存情形下的顺位保护选择上有所体现,比如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担保物权的债权请求权、商品房消费者请求权等等。诸多利益冲突之下,每一项权利的物权接近程度均存在差异,不适合以并序分割的方式进行处理。司法裁判有必要根据事实评判和价值甄别,进行分类分析、分级分强度予以保护,将那些“差一步”实现物权的债权界定为物权期待权,以此来排除“差很多”才能实现物权的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既能合理解决价值交叉的矛盾,又兼具实质公平。据此标准考察,离婚房产划归未成年子女的协议,基本上具备了物权取得的所有要素,仅欠缺形式登记要件,属于“差一步”就实现完整物权的物权期待权。

 

二、评判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当着重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成离婚登记且财产分割协议应在登记机关备案

婚姻关系解除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若婚姻关系未最终解除,财产分割协议作为处理婚姻关系结束后各类财产的善后文件,因缺失前置成就条件自然无法生效,更不可能发生对抗执行债权的效力。换言之,自双方完成离婚登记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分割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

正当合理的离婚协议通常不会减损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存在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协议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在认定离婚协议内容时,应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文本为准,以此最大程度压缩恶意损害执行债权人的造假空间。尽管登记备案的协议受限于离婚隐私性、私密性的影响而公示力较弱,但其经公权力机关确认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有效排除恶意串通对抗第三人债权的可能性。因此,登记备案的协议通常可被推定为善意,无需当事人额外提供大量佐证。

(二)离婚协议生效时间一般应早于执行债权产生时间  

强调离婚协议生效在前执行债权产生在后,同样是为了尽可能避免协议失真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利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当事双方具有很高的自主性,很难运用市场价值逻辑去衡量财产分配是否合理、是否真实,类似净身出户或者放弃绝大部分财产的分配模式,一旦套上伦理亲情等价值标尺,似乎都有解释的空间,这就给司法机关识别财产分割协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带来了很大难度。实践中,离婚双方基于伦理价值的衡量、亲情利益的护佑极有可能出现利用虚假离婚协议来“金蝉脱壳”转移财产恶意规避债务的情形。因此,有必要着重审查离婚协议的生效时间节点,并以早于执行债权产生作为保护要件的构成,以遏制虚假协议的滋生。通常,婚姻关系解除时点越是早于债权成立的时间,协议分割财产的真实性越强。这种真实性的强化与时间间隔的长短呈现正向比例关系,时间间隔越长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度越强,虚假订立离婚协议规避债务,逃避执行的可能性越低,其举证要求的标准也越来越低。

(三)房产权属未予登记无法归于未成年子女

对于过错归属问题的充分考察一直是执行异议要件符合性评判的重要依循。如果权利人存在正当理由或现实障碍导致无法登记,那么欠缺权利外观的不利后果显然不能由无错方来承担,其自然就具备了对抗外部强制执行力的合理依据。一般情况下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归因于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登记程序的滞后性,比如在房屋存在抵押商业贷款或者公积金贷款的情况下,很难在保持贷款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实现房屋主体的变更;单位自建房、保障房、经济适用房等仅具有部分流转功能的房产,存在政策性的权利障碍导致不能及时过户;阶段性限购、限售政策等房屋交易政策,也会对变更登记产生一定影响。这些由于房产部门备案登记流程不畅通,规范政策多重限制所造成的权利名实分离,均非约定权利人所能控制或左右,自然不宜依此剥夺事实权利人的固有权益。

除了政策制度方面造成登记困难外,义务人不配合过户也是造成房产登记无法顺利完成的重要原因。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名义登记人在离婚后一直寄希望于复婚,为防止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再婚拒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实例,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个人是无法完成登记的。毕竟房产登记非由单方实施即可完成,在义务方消怠配合登记之时,不能以推咎权利人的方式否定其物权期望的实质存在。

(四)房产通常系未成年子女唯一住房

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生存权是其权益优先保护、得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执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实践中,如果离婚双方名下有两套或两套以上房产,而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全部或多数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则该子女对其中超出生存权保障必要范围的房产,通常不具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效力。只有当房产系受赠子女唯一住房时,其生存权益方与房产紧密关联。之所以引入唯一住房标准作为验证条件,还是源于权利位阶理论的识别思路:房产归属于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协议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必要前提条件,需同时具备“物权期待特性”和“未成年权益保护”双重要素。超过一套房产的约定难以体现未成年人生存保障的必要性。缺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这一核心权重后,仅凭物权期待特性,其权利强度尚不足以突破债权平等性。毕竟,任何权利的保护都应当遵循适度原则,过度扩张权利保护范围,可能逾越必要界限,伤害无过错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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