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要旨附详细规则解析
1、买受人已对交付标的物进行安装调试并签字验收且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环保技术公司诉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环保技术公司与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只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及空机运转,未能进行实物运转是否完成验收。本案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设备验收必须实物验收,即使由于设备的特殊性需要实物运转,生物科技公司也应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双方再次验收,生物科技公司在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多时间内既未组织实物验收,又未就双方损失、质保期等事项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协商方式变更合同,生物科技公司怠于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加之生物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在设备验收单、设备验收管理表中签字确认,意味着双方均认可已经完成验收。故生物科技公司应向环保技术公司给付设备验收款83475元及质保金11925元,合计95400元。因案涉设备使用说明书中“参数设置”需要输入密码,设备操作过程中无须输入密码。环保技术公司提交的视频材料、视频截图、设备开机状态视频截图对比图亦可证实上述情况。
鉴于环保技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生物科技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驳回生物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院判决如下:一、生物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环保技术公司设备验收款83475元及质保金11925元,合计95400元(以95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生物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环保技术公司与生物科技公司双方订立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环保技术公司所提交的《无害化处理设备验收单》和《生物科技公司设备验收管理表》中体现,生物科技公司人员在上述设备验收单、设备验收管理表中逐项签字确认,可以证实生物科技公司认可于2020年12月7日完成验收。然而,生物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验收后的一年质量保证期内,向环保技术公司提出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宜,无法证明环保技术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故对于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因生物科技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详解】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受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先后对案涉设备是否完成验收、是否能够正常使用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方面提出异议。虽然双方对于设备安装验收的事实主张不一致,但合同约定若买受人达不到实物处理条件(包括不少于300公斤病死猪、200公斤米糠或锯木屑等辅料),则以设备空载运行调试,运转正常即视同调试合格。买受人在完全有能力提前准备实物的情况下,其既未在出卖人上门调试时准备好相应实物用以检验产品性能,也未在质保期内进行检验,故应当由买受方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所以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尽检验义务与通知义务,只有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之后,才能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决定出卖人是否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同时,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因此,在买卖双方因产品质量所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应首先审查买受人是否及时检验标的物的质量以及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以确定买受人是否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对于交付标的物的合理检验期以及异议通知期间的认定,应当根据标的物安装和使用情况、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检验难度、当事人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以及法定两年期间对合理检验期间的限制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2、宠物交付后质量瑕疵及责任范围认定——冯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向原告提供健康的宠物。宠物属于活体类商品,由于幼犬感染病毒具有时间上、空间上的不可控性,且感染后出现病症又会有相应的时间间隔,原告不可能在接收宠物时即确认宠物是否健康。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检验期限进行约定,应当根据宠物作为活体类商品的特点确定合理的检验期限,该检验的合理期限不应少于十天。
现原告购买案涉松狮犬至该松狮犬确认感染犬瘟热的时间仅有七天,故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松狮犬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案涉松狮犬感染犬瘟热后送至宠物医院进行治疗系正当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开支,案涉松狮犬系感染犬瘟病毒死亡,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对该松狮犬作灭杀消毒处理,亦系合理开支,故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291元。被告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松狮犬系拥有生命特征的活体物,健康的生理状况是其应具备的通常质量标准。陈某某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松狮犬售后体检达成一致,亦未提供健康证明等证实松狮犬在被交付时处于健康状态,而松狮犬于售后第四日出现健康异常且于第七日被确诊犬瘟热的期间并未超过犬瘟热病程,仍在质量检验合理期限内,足以说明陈某某交付的松狮犬不符合质量要求。冯某某将松狮犬送医救治及火化安葬系尊重生命的正当行为,均属合理和可预见范围,故陈某某应向冯某某承担赔偿货款、医疗费、安葬费共计8291元的违约责任。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文号:(2021)渝05民终1051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详解】
近年来,养宠物的群体逐渐庞大,宠物活体交易量增大。作为新兴交易类型,在行业标准尚未形成的情况下,交易不规范的问题衍生,存在运输过程不当、交付不符合约定、交付后质量存在瑕疵等问题,严重影响广大购买宠物的消费者的权益。其中,交付后质量瑕疵因处于事后阶段,加之宠物为活体动物,如何衡平卖方与买方的利益,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案的核心在于,在何种条件下卖方应当承担宠物交易的质量瑕疵责任。
1.宠物交付后质量瑕疵审查认定
宠物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往往不会对宠物的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亦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本案中,冯某某与陈某某虽未明确约定涉案松狮犬的质量要求,但松狮犬系拥有生命特征的活体物,健康的生理状况是其在被交付时应具备的通常质量标准,亦符合买受人购买宠物以供长期养护的合同目的,故确保松狮犬在出售时处于健康状态是出卖人陈某某应尽的基本合同义务。同时,宠物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亦不会对宠物的质量检验期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判断涉案松狮犬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核心在于其从交付之日至确诊患病之日是否已过合理的检验期限。
所谓合理的期限,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即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从发现瑕疵所需时间来看,本案所涉标的物松狮犬系具备生命形态的活体物,其自然属性对合理期间的认定存在直接的影响。
首先,松狮犬具有生命的个体差异性与独特性,仅依据陈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他犬只的情况及其关于已为松狮犬注射疫苗的陈述不能当然推定案涉松狮犬在交付时处于健康状态;其次,冯某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对松狮犬隐蔽的健康状况进行当场辨别,其系在实际的养护过程中才发现涉案松狮犬的健康问题符合常理;再次,陈某某长期专业从事犬只等宠物商品的交易经营活动,理应对出售的松狮犬健康状况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冯某某就涉案松狮犬的体检事宜达成一致,亦未提供如健康检测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松狮犬在交付时的健康状况;最后,动物从感染病毒至出现病症再到确诊患病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必然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期限,结合该期间及陈某某所称犬瘟热的潜伏期等因素,确定发现涉案松狮犬存在质量(健康)问题的合理期限应不少于交付后的十日并无不当。现涉案松狮犬在交付后第四日即出现一定异常状况,并于第七日经医院检测后确认感染了犬瘟热,并未超过上述合理期限,足以说明陈某某所交付的松狮犬不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且从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来看,冯某某亦于涉案松狮犬确诊患病当日将该情况通知了陈某某。故陈某某出售给冯某某的涉案松狮犬存在质量瑕疵。
2.宠物交付后质量瑕疵责任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出卖人陈某某交付的标的物松狮犬不符合质量要求,并给买受人冯某某造成了损失,冯某某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涉案松狮犬已因质量瑕疵(感染犬瘟热)死亡,冯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货款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松狮犬并非物件,而是与人类共处的、具有生命的实体,买受人亦会在对其进行养护和陪伴的过程中倾注情感,因此在涉案松狮犬出现病症后将其送至宠物医院进行检测治疗,系对生命的存在予以充分尊重的必要的正当行为。而在该松狮犬病亡后采取火化处理亦是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二者均属于合理和可预见范围,由此产生的医疗费5331元及安葬费(火化)600元并未明显超出合理性。故陈某某应向冯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2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