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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医保报销不能减轻或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收录时间:2025-08-11 12:22:28浏览:

裁判要旨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即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已通过社会保险途径获得报销,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亦不得因此而减轻或免除。社会保险制度的本质是为受害人提供基础社会保障,并不具备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已获社会保险给付而得以减轻或免除。

 

争议焦点

侵权责任是否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给付而减轻或免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基本社会保障,并不具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本案中,虽然部分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仍需承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

 

简要分析

本案明确了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制度的独立性。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医疗费经社会保险报销后,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仍不得减免,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植根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本质差异。

 

社会保险制度属于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构成,其设立目的在于通过社会统筹机制,为公民在遭遇疾病、伤害等风险时提供基本经济保障,具有普惠性、强制性和社会保障属性。受害人通过社会保险获得的医疗费报销,是其基于参保义务而享有的法定权益,该权益的实现并不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亦不涉及对侵权人责任的替代或分担。

 

反观侵权责任,其核心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害、惩戒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并通过责任追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基础,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归责要素(特殊侵权除外),具有鲜明的个体责任属性。若因受害人已获社会保险报销而减免侵权人的责任,实则将侵权行为所致损害转嫁于社会公共福利体系,既违背了 “谁侵权、谁担责” 的基本法理,也变相纵容了侵权行为,损害了法律对社会行为的规范与引导功能。

 

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看,受害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享受报销权益的前提,而侵权人并未对社会保险基金作出任何贡献,却试图借社会保险报销逃避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同时,社会保险机构在向受害人支付报销费用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这一制度设计亦从侧面印证了侵权责任的独立性与不可替代性—— 社会保险的报销行为仅为受害人提供临时救济,不能消灭侵权人原本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分属不同法律体系,各具独立功能与价值,二者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存在责任转嫁的法理基础。因此,受害人医疗费经社会保险报销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仍应全额承担,这是维护法律体系协调、实现损害填补与行为规制双重目标的必然要求。

 

权威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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