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 被告主张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应否支持?
问题:当事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后撤诉,又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被告主张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应否支持?
第一,对于当事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后撤诉,又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应当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具体而言:
一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其前提是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此,即使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已经到达对方当事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其主张之前,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二是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起诉后又撤诉的,双方当事人嗣后可能还有履行行为,或者两次起诉主张解除的理由不同等情况,如果机械地以第一次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化解,而且可能会对因相信合同未解除而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公平。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再次起诉前的期间内,如果该方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这时应当适用通知合同解除的规则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即以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第二,如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也不能以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为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其基本原理与前述第一个问题是一致的,即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
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其解除主张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并确认,不发生解除效力。而且如果当事人的诉请已变更为继续履行,这时再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来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也已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当然,如果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解除合同的,可以以反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确定解除时间。
解读
一、核心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及配套司法解释,合同解除的效力需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后方可生效。起诉状副本的送达仅是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行为,而非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要件。因此,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从“解除合同”转为“继续履行”)时,原解除主张因未经法院审理确认,不产生解除效力。
二、法律依据与逻辑分析
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需履行通知义务,且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若通过诉讼/仲裁主张解除,则需法院/仲裁机构确认后,合同才于起诉状/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时解除。
关键点:解除权行使需经司法程序确认,否则仅有单方意思表示,不具强制约束力。
诉讼请求变更的程序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允许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但法院需审查变更的合理性及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
实务意义:若原告将“解除合同”变更为“继续履行”,实质上是对原争议焦点的根本性撤回,原解除请求不再受法院审理,自然无法通过司法确认生效。
反诉制度与解除时间的确定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时,该反诉独立于原诉,需经法院审理确认。若法院支持反诉,合同解除时间为反诉状副本送达原告之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对比效应:反诉与原诉的对抗性决定了二者解除效力的独立性,反诉成功方可依法溯及既往。
三、实务场景解析
原告先诉解除后改请求示例:甲起诉乙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甲变更为“继续履行”。
法律后果:原解除请求因未获法院确认而失效,乙无义务配合解除。甲只能主张合同继续有效并要求履行,除非乙的抗辩或反诉证明合同已合法解除。
被告反诉解除获确认示例:甲起诉乙解除合同,乙反诉亦请求解除。法院审理后确认乙的解除权成立。
法律后果:合同自乙的反诉状副本送达甲时解除,甲需返还财产或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