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应 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准,即使合同未实际履行, 由此产生的纠纷仍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明确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没有实际履行而产生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等纠纷的情形。本案中,邓某以并未实际履行与A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为由,诉请判令A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合同是否未实际履行,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不能查明,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淮北市xx区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xx区人民法院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辖160号
原告:邓某,男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韩某敬
原告邓某与被告A建设发展徐州有限公司、第三人韩某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
邓某诉称,2021年2月4日,邓某、韩某敬与A建设发展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A公司将位于淮北市xx路xx部分工程分包给邓某和韩某敬施工。合同签订后,邓某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A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邓某及韩某敬。邓某要求A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A公司仅归还5万元,剩余5万元拒不返还。故邓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
安徽省淮北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但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本案邓某、A公司、第三人韩某敬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本案应由A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A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xx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徐州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10月19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603民初45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并不影响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淮北市xx区,故淮北市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淮北市xx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xx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明确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没有实际履行而产生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等纠纷的情形。本案中,邓某以并未实际履行与A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为由,诉请判令A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合同是否未实际履行,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不能查明,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淮北市xx区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xx区人民法院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603民初45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