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抗诉改判了最高法(2018)民再366号: 股东未出资,全体董事对未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股东出资不到位,董事该不该“背锅”?
§ 原案例索引:《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要旨: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检检委会研究认为,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是向最高法依法提出抗诉。最高检抗诉的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获改判。
案件就此进入第二次再审程序。最高法开庭审理,最高检院领导出庭,依法发表抗诉意见。之后最高检院领导列席最高法审委会会议。2025年1月6日,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判决胡某生等3名董事(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对斯曼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斯曼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实,不仅案件承办人、案涉当事人关注着本案的诉讼进程,法律实务界也一直高度关注。有业内人士撰文表示,再审判令董事对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董事不能承受之重;也有法律专家指出,“斯曼特案”的(原再审)判决结果不具有普适性,在个案具体情况差别较大的情况下,不应当盲目适用该案的判决观点,“应对最高检抗诉进程保持密切关注”。伴随着最高法第二次再审判决的法槌敲响,围绕着上述纠纷的实务与争议画上了一个句号。
“尽管该案原生效判决是在新修订公司法之前作出,但该案能否纠正,影响着社会公众对公司法秩序的评价。”北京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璐璐说,作为一个再审生效判决,如果不被撤销,其对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着约束效力,对于后来的司法审判,也会产生影响。“如果其他案件,法官援引这个判决,怎么办?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就无法得到正确实施。”“通过检察机关抗诉,界定了董事勤勉义务内容和责任方式,这对优化公司治理机构,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鼓励董事履职尽责发挥了积极的司法导向作用。”最高检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主任、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单平基表示,“公司法的目的和价值是什么?要让身居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每一个分子都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样才能形成健全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唯有如此,‘弘扬企业家精神’才能有制度根基。这个案例无疑提供了一个生动的诠释。”
谈及成功抗诉的原因,在最高检民事检察厅负责人看来,主要有两点——一是对调查核实权的重视,厘清了案件基本事实,为法律适用打好了证据基础,做到了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二是对“三个善于”理念的落实。“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之所以能够契合公司法修订要求,与立法精神不谋而合,关键就在于贯彻了‘三个善于’理念要求,即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该负责人表示。
“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案例在推动法治实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经由最高检抗诉、最高法作出的再审判决,代表着司法机关在规则适用方面的共识,体现了对公司法秩序的尊重。”郭璐璐说。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长河中,于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已经走过了30余个年头,2023年的再次全面修订,让这部三十而立的法律再次契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也推动了公司法治体系的与时俱进。
§ 专家点评
§ 抗诉的价值与法律的公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扭转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再审判决,最终令其中3名负有过错的董事在适当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余董事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其价值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一是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原再审判决认定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行为系共同侵权,以此判令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检经审查指出,原再审判决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将董事未尽勤勉义务时间从“增资阶段”扩张到“设立阶段”,责任从“相应责任”扩张到“连带责任”,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过度扩张。在公司设立阶段,董事未参与出资决策,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直接认定,不应类推适用该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未及时履行对股东的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二是实现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审判决机械适用“连带责任”规则,要求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质是将股东出资义务与董事勤勉义务混为一谈。最高检抗诉后,法院以“过错责任”为核心重构裁判逻辑。通过抗诉,法院也明确了董事责任不同于股东出资义务,其本质是因违反勤勉义务的过错赔偿责任,而非法定或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通过审查董事履职期间的客观条件,将“有能力催缴而未作为”与“无能力催缴的合理不作为”严格区分。前者因存在主观过错需担责,后者因缺乏因果关系而免责,践行了“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公平原则,实现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是维护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通过抗诉使原审判决得以纠正,明确了董事在股东有出资能力时的催缴义务,倒逼董事积极履职,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债权人利益。与此同时,否定“连坐式”追责,避免因个别股东失信行为过度加重“董监高”的正常履职风险,防止对公司治理产生负面影响。
通过抗诉,强化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感,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助力推动法治社会建设,让公平正义成为社会共识。(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孙宏涛)
附:(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依法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胡秋生等六名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是否应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六名董事在不同时期分别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中方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上述六名中方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斯曼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93.8元,由深圳斯曼特公司负担。
深圳斯曼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未履行监督股东出资的义务,属于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情形。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勤勉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未对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及范围作出列举性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该义务系基于董事勤勉义务产生),二审判决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六名董事负有监督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1.深圳斯曼特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在设立时采用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董事对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资本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在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2.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系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是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会,而由董事会负责监督即是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负责监督。3.六名董事既是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董事,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监督者。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不履行监督职责,不积极向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催缴出资,具有主观恶意。具有双重董事身份的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明知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事实,不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故意所为,具有主观过错。胡秋生等六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效资产不足,严重削弱了该公司的偿债能力,最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六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二审判决认定六名董事未向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错误,上述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是董事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文义解释,无论董事积极作为(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还是消极不作为(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不履行监督职责),上述规定均未明确规定董事的行为必须与股东未出资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董事才承担相应责任。2.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理基础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董事勤勉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董事违反了该义务,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不应适用直接因果关系原则,而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原则,即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要看如果行为人履行职责,是否会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不是看不作为行为是否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六名董事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二审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负担。
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公司章程等并未明确规定董事负有催缴公司股东出资的义务。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要求董事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进行催缴,无疑是加重了董事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双重董事身份不构成更高注意义务之要件,且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立法目的在于明确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向董事追责的法律适用和衔接,系指引性规定而非另外作出的特别规定,对于董事是否应承担股东出资的相关责任,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即使认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负有且怠于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否怠于履行监督义务与公司股东是否欠缴出资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会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股东补缴出资。(三)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已经通过适当方式依法履行董事忠实勤勉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使认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深圳斯曼特公司其他相关主张亦无法认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
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否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一审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
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一审法院依据(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了开曼斯曼特公司财产后,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4912376.06美元(以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393.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393.8元均由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