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缴纳社保足见用人单位无规避签订劳动合同故意,二倍工资不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 年 10 月,李某 2 到甲公司处应聘厨师工作。 《员工入职表》载明李某 2 的岗位为厨师。 2023 年 1 月 1 日,李某 2 入职到甲公司处,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 4700 元,并缴纳社会保险扣除缴纳社保费用后,实际发放工资为每月 4400 元。 工作期间,为办理社保手续,甲公司工作人员江某婷代李某 2 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23 年 1 月至 2024 年 6 月,甲公司为李某 2 缴纳社会保险。 2024 年 5 月 7 日,李某 2 递交《辞职书》,载明 “因有事,需要辞职,望批准。”2024 年 6 月 6 日,甲公司同意其离职。
另查明,李某 2 离职后向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每月工资 6000 元支付申请人自 2024 年 4 月 1 日至 2024 年 6 月 6 日 (2 个月零 6 天) 的工资支付所欠的工资 13200 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每月补发 1600 元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3 月 31 日 (15 个月) 未足额发放工资 24000 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合同而应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自 2023 年 2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11 个月) 赔偿共计 66000 元。 2024 年 8 月 19 日,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2024 年 4 月 1 日至 2024 年 6 月 6 日的工资 10013.79 元。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2023 年 7 月 3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因未签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 26400 元。 3. 驳回申请人李某 2 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4 年 12 月 13 日,甲公司将工资 10013.79 元支付给李某 2。
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甲公司李某 2 之间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公司无须支付李某 2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2. 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李某 2 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旨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书面劳动合同清晰反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功能,固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稳定劳动关系。 本案中,首先,甲公司在主观上对未与李某 2 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故意。 在用工过程中,甲公司为李某 2 办理了员工入职表,其辞职后,又办理了离职手续,员工入职表记载劳动者基本情况、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等,并为李某 2 缴纳了社会保险,应认定甲公司对未与李某 2 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明显故意。 其次,在合同目的实现上,李某 2 作为劳动者权利未受侵害。甲公司一直未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虽然李某2 一直否认委托甲公司工作人员江某婷代签劳动合同,但公司未直接与李某 2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瑕疵并未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 结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支付李某 2 劳动报酬,为其缴纳社保,并未侵害李某 2 的合法权益,故甲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甲公司无需支付李某 2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26400 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及答辩情况
李某 2 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支付李某 2 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26400 元;2. 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李某 2 作为劳动者权利未受侵害系认定错误。 李某 2 提起仲裁的起因是甲公司拖欠李某 2 2024 年 4 月至 2024 年 6 月工资,李某 2 离职后多次与甲公司沟通均无果。 李某 2 从甲公司处离职后从事网约车工作,为索要工资投入了时间和金钱也造成了很大的误工损失。 二、甲公司在主观上对未与李某 2 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主观重大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甲公司自 2023 年 1 月 1 日李某 2 入职至 2024 年 6 月李某 2 离职从未要求李某 2 签订劳动合同,自李某 2 提起仲裁至今甲公司一直坚称其与李某 2 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未举证予以证实,其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过错。 李某 2 的工资也拖欠到 2024 年 12 月份经过法院催促才予以支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 2 的上诉请求也应得到支持。
甲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应否支持李某 2 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一、甲公司工作人员江某婷称李某 2 委托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李某 2 否认委托甲公司工作人员江某婷代签劳动合同,考虑到江某婷也是甲公司普通工作人员,并非甲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证言相对较为中立客观,是真实可信的。 甲公司提交了用人单位与其他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江某婷也有代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与李某 2 的情况一致。 故可以认定李某 2 委托江某婷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二、甲公司在用工过程中为李某 2 办理了员工入职表,对此,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现象而设立了对用人单位二倍工资的惩罚,目的在于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该制度设计并不鼓励劳动者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录用审批表》包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名称等基本情况、工作岗位及职务、薪酬报酬等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要件,可以作为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实现了劳动合同的功能,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三、甲公司为李某 2 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必要条件是劳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用人单位甲公司没有规避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李某 2 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本案劳动用工的实际情况,是正确的。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