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作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后,应当以后者确定管辖法院;借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辖4号
原告:汪某宏,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周某栋,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宋某,女,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汪某宏与被告周某栋、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汪某宏诉称:2018年5月左右,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周某栋,双方约定于另外二人共同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从事网络平台及线下销售业务。其中汪某宏占股10%即出资人民币50万元。汪某宏于2018年6月15日和17日分两次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至周某栋指定的账户。因其余合伙人均未按约定缴纳出资款且汪某宏交付的50万元出资款已被周某栋实际占有和使用,经协商,周某栋同意退还汪某宏出资款。
2018年6月16日,周某栋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汪某宏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定于2019年6月16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周某栋没有兑现承诺。宋某作为周某栋的妻子,应对周某栋所欠的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请判令:1.周某栋、宋某共同偿还所欠汪某宏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栋、宋某共同承担。
周某栋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诉争因双方《合作协议》引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周某栋和妻子宋某从2012年开始就离开户籍地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并一直居住在该市南山区,《合作协议》履行地亦为深圳市南山区,故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汪某宏与周某栋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公安县。周某栋于2018年6月16日向汪某宏立下《借据》,确认欠下汪某宏现金人民币50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6月16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视为不再主张双方《合作协议》的权利,汪某宏与周某栋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的汪某宏的经常居住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院具有管辖权。周某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19年7月26日裁定:驳回周某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周某栋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栋因汪某宏要求退出合伙而出具案涉《借据》,本案应根据合伙协议确定管辖。案涉合伙协议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周某栋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应由周某栋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19年9月9日裁定:1.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1298号之一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11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汪某宏选择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汪某宏依据周某栋出具的《借据》提起诉讼,请求周某栋、宋某共同返还《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该纠纷形式上即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周某栋、宋某的住所地法院或者案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借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汪某宏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作为汪某宏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周某栋认为,本案系因汪某宏与周某栋订立的合作协议引发的讼争,应当以合作协议纠纷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法院。但是,周某栋所称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经当事人商议,周某栋才出具《借据》确认其欠汪某宏50万元并承诺限期返还,该行为已经将汪某宏与周某栋之间最初形成的合作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周某栋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有所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